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杨海某
李冬娟
杨某某
原告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绪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冬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海某、李冬娟、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某、李冬娟、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海林市海林镇林山村委会、海林市海林镇西德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杨海某、李冬娟系夫妻关系,长期不在本村居住去向不明;被告杨某某长期不在本村居住去向不明。
被告杨海某、李冬娟、杨某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杨海某、李冬娟欠原告利息4500元。
被告杨海某、李冬娟、杨某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海某、李冬娟、杨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8日被告因从事种植业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小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海某、李冬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9月24日,借款利率为20.33‰,由保证人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杨海某、李冬娟分别于2013年2月1日偿还50000元、2013年7月13日偿还15000元、2013年7月15日偿还10000元,2013年7月30日偿还25000元,本金10万元全部还清。尚欠原告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按本金50000元标准计算的利息45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而被告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按本金50000元标准计算的利息4500元未给付。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海某、李冬娟偿还借款利息4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偿还借款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海某、李冬娟、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某、李冬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500元,(利息从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0.33‰标准计算),2013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33‰标准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海林市海林镇林山村委会、海林市海林镇西德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杨海某、李冬娟系夫妻关系,长期不在本村居住去向不明;被告杨某某长期不在本村居住去向不明。
被告杨海某、李冬娟、杨某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杨海某、李冬娟欠原告利息4500元。
被告杨海某、李冬娟、杨某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海某、李冬娟、杨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8日被告因从事种植业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小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海某、李冬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9月24日,借款利率为20.33‰,由保证人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杨海某、李冬娟分别于2013年2月1日偿还50000元、2013年7月13日偿还15000元、2013年7月15日偿还10000元,2013年7月30日偿还25000元,本金10万元全部还清。尚欠原告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按本金50000元标准计算的利息45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而被告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按本金50000元标准计算的利息4500元未给付。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海某、李冬娟偿还借款利息4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偿还借款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海某、李冬娟、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某、李冬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500元,(利息从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0.33‰标准计算),2013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33‰标准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高秋兰
审判员:付洁
审判员:王晓冬
书记员:王明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