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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杨某、林某坤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杨某
林某坤

原告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秦绪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林某坤,男,汉族,海林供电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林某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林某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借款17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
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最高额授信循环使用借款170000元。
同时被告用位于海林市中心区19委2单元4层01号房屋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
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
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16年5月7日,借款本金未偿还。
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法院判决前所产生的利息,要求被告用抵押房屋承担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
被告林某坤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人收到借款本金确认单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汇兑凭证一份、利息计算表一份。
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率18‰。
2015年10月12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林某坤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1内,被告收到原告支付借款,该借款循环使用。
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7日,金额为21420元。
被告杨某对其没有异议。
被告林某坤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最高额授信抵押合同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
证明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针对借款170000元签订了抵押合同书一份。
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海林市公安局正楼中心区19委2-401住宅楼作为抵押,担保借款170000元。
双方在合同第八章抵押权的实现中约定,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及具体的实现抵押的权利的相关内容。
原、被告依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于2015年4月14日在海林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是海房他证海林字第D105573号。
被告杨某对其没有异议。
被告林某坤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林某坤未提交证据。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5年4月13日被告林某坤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提交个人借款申请,当日原告与被告林某坤、杨某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循环使用。
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同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担保的方式为抵押。
当日双方办理了最高额授信抵押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用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财产,为借款170000元作担保。
同时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70000元,此笔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8日。
截止至2016年5月7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142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授信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借款170000元交付给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
借款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1420元(计算至2016年5月7日),借款本金及2016年5月8日以后利息未偿还。
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利息9180元的主张,其中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利息306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2016年6月9日至8月8日期间的利息,因该主张未到期限,故对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被告用抵押房屋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某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林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3060元(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按合同约定月息18‰标准计算)。
2016年6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如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被告以本案所涉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3.6元,减半收取1941.8元,原告负担61.2元,被告负担18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人收到借款本金确认单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汇兑凭证一份、利息计算表一份。
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率18‰。
2015年10月12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林某坤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1内,被告收到原告支付借款,该借款循环使用。
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7日,金额为21420元。
被告杨某对其没有异议。
被告林某坤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最高额授信抵押合同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
证明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针对借款170000元签订了抵押合同书一份。
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海林市公安局正楼中心区19委2-401住宅楼作为抵押,担保借款170000元。
双方在合同第八章抵押权的实现中约定,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及具体的实现抵押的权利的相关内容。
原、被告依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于2015年4月14日在海林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是海房他证海林字第D105573号。
被告杨某对其没有异议。
被告林某坤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林某坤未提交证据。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5年4月13日被告林某坤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提交个人借款申请,当日原告与被告林某坤、杨某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循环使用。
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同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担保的方式为抵押。
当日双方办理了最高额授信抵押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用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财产,为借款170000元作担保。
同时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70000元,此笔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8日。
截止至2016年5月7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142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授信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借款170000元交付给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
借款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1420元(计算至2016年5月7日),借款本金及2016年5月8日以后利息未偿还。
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利息9180元的主张,其中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利息306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2016年6月9日至8月8日期间的利息,因该主张未到期限,故对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被告用抵押房屋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某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林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3060元(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按合同约定月息18‰标准计算)。
2016年6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如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被告以本案所涉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3.6元,减半收取1941.8元,原告负担61.2元,被告负担1880.6元。

审判长:王晓冬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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