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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某某、刘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某某
董娅娟(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绪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茂盛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社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道合食品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娅娟,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股权转让是否在出质期间;3、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贷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证明:1、本案被告一与原告存在着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道合食品作为第一被告张某某的保证人,同样与原告存在着法律上的关系;2、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一履行了发放借款170万元的义务,被告一尚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该案已经在本案诉讼之前经由贵院立案审理。
被告张某某认为,对借款没有异议,有抵押,在2014年8月我就通知了原告说已经还不上了,至于道合担保问题,合同是我任职期间个人做的,没有经过股东会同意,可以起诉我个人行为。对起诉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张某某有债务纠纷,且该案件尚在贵院审理中,被告一是否欠原告借款尚不明确,并且从该份证据来看,该借款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按照担保法,原告应以担保物优先受偿,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采信。
证据二、1、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2014年6月24日,表明签字人是二位被告;2、公司经营增加事宜决议一份,2014年10月30日;3、海林市道合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事宜的决议一份;证明:1、2014年6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不是第一被告本人签字,进而表明不是第一被告真实意思表示;2、股权转让等事宜的决议不合法,该决议中仅有刘某某和姚杰的签名,没有郭振江的签字,且姚杰的签字应不是本人签字,不合法体现在,该份决议是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不予购买才能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而该决议等于没有道合食品三位股东签字、确认,不购买张某某的股权的情况下,直接将股权转让给被告二,违反公司法的规定。3、决议上第二被告和其母亲的签名,姚杰签名不是本人签字,且没有郭振江签字。
被告张某某认为,有异议。如果说不合法,工商行政管理局就不能给我们出具手续,所以是合法的。后期修改与我无关,我不参与,我们经过股东会议决议了。
被告刘某某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股权转让协议并非被告一亲笔签字,但是是经被告一口头授权,并过后追加书面授权,授权被告二的妻子,前往工商办理的备案,其股权转让协议有被告一被告二亲笔签名的,但当时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要求,所以并没有把原件备份到工商行政管理局,该协议经得道合公司的所有股东同意,而且该股权转让协议及变更,经过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给予备案公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证明了我方的观点,该被告一与被告二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海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经2014年12月30日庭审笔录记载,被告刘某某自认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转让协议不是其本人和张某某签订的,是按照工商行政管理局格式要求,刘某某与其妻子黄金把原始协议给改了,但刘某某不能提供支持股权转让协议是按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改动的相关证据。海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关于海林市道合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股东签名由刘某某及其妻子黄金代签,对被告张某某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且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转让登记时张某某未提供授权委托书,在庭审中张某某陈述:“工商登记时改动与其无关,我不参与。”对公司股权转让等事宜的决议,未召开股东会议,故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等事宜的决议,不应予以采信。
证据三、工商行政管理局出示的股权出质历史信息一份、股权出质登记设立通知书三份;该股权出质登记设立通知书是第一被告另外欠原告借款的股权出质登记,目前该款已经偿还完毕,与本案原告诉讼1700000元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不具有关联性;证明:道合食品有限公司的单位股东郭振江、张某某、姚杰于2013年1月29日曾将三位股东100%的股权出质给原告,债务人虽偿还主合同债务,但从合同股权质押解除至2015年4月2日时尚未解除,在质押没有解除的情况下,被告二于2014年6月24日到海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违反物权法226条,因此依据该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办理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张某某认为,这个是当时在小贷公司用道合的100%股权做的质押,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做的质押登记,这笔钱还完了,我找过徐明两次,让他把质押去掉,这个质押只是对50万说的,但是原告没有给我撤,我退出道合之前,我们去小贷公司查过帐,证明已经还完钱了。
被告刘某某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道合公司曾经有过股权出质登记,不能证明现在股权出质还在存续期间,而且刚才原告与被告已当庭自认该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主合同解除,从合同自然解除,而且被告二前往工商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没有说或记载该股权处于存续期间,并且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道合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信息没有任何股权质押的公示记载,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股权质押双方对出质期限无具体约定,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本案出质人张某某、姚杰、郭振江及原告贷款公司并未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对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记载的股权出质未依法解除,应予采信。
证据四、2014年12月30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在另案原告诉张某某、姚敏、道合食品有限公司、山市镇茂盛养殖合作社;1、第一第二股权转让没有实质交易内容,被告二没有向被告一交付1038724元;2、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2014年6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张某某本人没有签字,进而依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成立,且生效,因为该法律规定,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成立并生效;3、该笔录证明张某某认可刘某某是其连桥的儿子,界定一、二被告系亲属关系,股权转让意在逃避包括原告在内的债务。
被告张某某认为,我有转让的原始合同,备案的合同的确不是我亲笔签名,我在外地,被告二给我打电话,我已经同意了,字是他们代替我签的。当时我欠106万元,当时我用股权抵还了一部分,现尚欠38725元。原告说我和第二被告有亲属关系,但我没有恶意躲避债务。这个不成立。
被告刘某某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被告一的亲笔签字,但是是被告一口头授权并且事后给予书面授权追认,其该协议备案完全符合工商要求的,工商予以备案公示;2、该股权协议约定的转让费,是抵偿被告一向被告二的母亲姚杰90万元借款及利息,因此不用实际交付,其庭审笔录中所说的事实并非原告推想出来的,因此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张某某本人签字,应予采信。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1、2014年6月24日被告一张某某与被告二刘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道合公司股东郭振江等在协议上签字认可);2、被告一张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3、被告一张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且经过道合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2、被告二及其妻子黄金是经过被告一的授权前往工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其在工商备案时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股权变更需要的资料上,代表被告一签署的文件、合同均属有效;3、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费抵偿被告一对被告二母亲姚杰的借款及利息;4、被告一曾用该股权质押的债务已于2013年5月28日全部还清,该股权不存在质押情况。
原告贷款公司认为,1、被告出示的证据属于逾期举证,请法院依据民诉法65条规定不予采信;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股权转让协议标注的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而在原告出示的庭审笔录和本案二被告质证答辩时均已表明2014年6月24日第一被告不在海林本地,合同上标注的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合同是不具有合法性,该合同标明的签订地点是道合食品的办公室,同样理由是2014年6月24日第一被告不在海林本地;关于授权委托书和说明,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日期,按照被告抗辩的逻辑授权了黄金去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为什么没有日期?没有日期工商管理部门作为法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因此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为了本案被告方而筹划的证据。3、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理由是:该证据中签订的时间和签订地点,已经不是客观事实,就不能证明相关事实,登记于工商行政局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法定的股权变更文件,该股权转让协议对世人具有公示作用和公信作用,股权转让协议表明第一被告的股权于2014年6月24日转让给第二被告,这份股权转让协议必须是转让双方亲自签名而不是由他人代签,在第一被告外欠债务的情况下,亲属之间转让股权,就容易受他人质疑,并受法律否定,可是第二被告又代替第一被告在协议上签字,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讼的是登记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协议无效,不是二被告事后为了诉讼而进行的追认问题。
被告张某某认为,这个协议是2014年6月24日签署的,当时说是格式不太对没签成,后期是我口头授权的,原始协议是我亲自签的。也不存在恶意转换股权。因为我在你们处有房产抵押。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被告刘某某当庭出具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日期虽为同一日,但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股权转让协议为被告刘某某与其妻子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书写签订,书写的日期均为2014年6月24日,据二被告陈述,2014年6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被告张某某在海林市,但未去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被告刘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时经本案被告张某某授权,且张某某明确表示,股权转让协议“后期修改与我无关,我不参与”,张某某本人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页第2条,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字之日向甲方支付万元,金额处为空格,无具体数额,没有对股权转让款进行约定,二被告均表明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时以电话方式口头授权,授权委托书是后补的,在工产部门办理登记时未予授权,情况说明属张某某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情况说明中事实客观存在,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应予以采信。
证据二、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海林市道合食品有限公司公示信息中的登记信息及股权出质登记信息二份;3、海林市道合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档案变更卷一份;证明:1、被告一与被告二的股权转让已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审核表上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明确记载现道合公司股东为:刘某某、姚杰、郭振江;2、道合食品有限公司没有股权质押登记记载;3、道合公司章程第13条规定,股权转让,变更法定代表人需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争议股权转让,变更法人均属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
原告贷款公司认为,1、同上一份质证意见;2、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第三组证据足以证明一、二被告股权转让时股权存在质押情形,另外,该工商档案所注明的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是目前的焦点问题,股权转让是否合法,法人的产生,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有待本案审结后确认;3、说明:企业档案的第28页已经明确表明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档案变更的授委托人是第二被告,而非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所称的刘某某其妻子,该28、27、26页的材料表明,第二被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如果不是该日期,第二被告的委托书不会是工商行政部门的文本。
被告张某某认为,后期变更的事我不知道。
本院认为,私营企业注册查询单只能证明现工商部门登记的变更股权情况,海林市道合食品有限公司相应的信息记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海林市道合食品有限公司公示信息中的登记信息及股权出质登记信息是网上工商电子信息管理,该证据虽未表明股权出质,但根据工商部门的证明,出质并未解除。被告所出示的网上信息查询未得到相关部门确认,故本院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应予以采信。
证据三、1、户籍证明一份;2、2012年4月5日张某某向刘凤侠出具的90万元借据一份;3、申请法院调取的2012年4月5日姚杰打入张某某公司海林市山市镇傻帽山产品加工厂80万元银行记载;证明:1、刘凤侠与姚杰系夫妻关系;2、张某某向姚杰借款90万元;3、与第一组证据中的3互相印证,股权转让款抵偿被告一向姚杰的借款,股权转让费已履行完毕
原告贷款公司认为,1、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二所要证明的问题,理由是: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不能证明姚杰与被告一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理由是通过对账单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80万元的汇兑往来历史记录;2、因第二被告向法庭提供借据是复印件,且姚杰与张某某系亲属关系,故原告对借据是否客观存在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性的法律怀疑,其二对账单表明的是姚杰另外一方是海林市山市镇傻帽山产品加工厂,不是第一被告自然人的名字,因此两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3、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原因:本案诉争的是一、二被告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即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第一被告签字,而股权款是否交易,是在一二被告之间进行的,假定姚杰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客观真实的借贷关系,通过目前证据无法证实,加之第一被告没有将股权转让给姚杰,而是债权债务以外的刘某某,那么按照合同法规定,债权转移,债务授让要经过法定的转让手续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第二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一二被告及姚杰之间履行了法定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程序,这一点被告在答辩中也没有向法庭表明三方履行了债权债务转让程序,因此在没有书面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各被告之间的相互认可,显然是为了规避本案原告的诉求。4、原告对姚杰与刘凤侠的夫妻关系,表示认可,但证明为夫妻关系应当向法院提供结婚证,予以证实,对此请被告方向法院提交刘凤侠与姚杰的结婚证来证明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某认为,对于债务关系,傻帽加工厂是我名下的个人企业,这笔钱是打到了我的账户上,借款还完之后欠据已经撕毁了,在这80万之前还有10万元,刘凤侠有病的时候我还了10万元,病好后又借我10万,共计90万元,是分两次打给我的。至于原告说证据与本案无关,那么就不能说明我是恶意规避债务。我认为我们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所有手续都有效。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姚杰向海林市傻茂加工厂汇款8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银行记录只能证明在2012年4月5日姚杰打入海林市山市镇傻茂加工厂帐户80万元,除此以外,无证据佐证80万元汇款用途及性质,以及该款是否由傻茂加工厂偿还过;但对该款性质及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应予以采信。对张某某向刘凤侠出具的借据90万元,因该借条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同样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对刘凤侠与姚杰系夫妻关系予以采信。但对该款性质及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应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人姚杰的证言。证明:1、在2012年借款800000元给本案张某某,并与被告一及被告二协商,将被告一在道合公司60%股权折合1038724元转让给被告二,抵偿其800000借款及利息;2、该股权转让全体股东都同意,我当时虽然没有在场,但是我已经口头告诉我儿子,我同意股权转让;3、以前张某某用股权做质押的借款,都已偿还完毕;4、工商行政管理局法人变更有异议,股东事先没有接张某某60%股权的时候,股东就动员让我儿子接管张某某的60%股权,我们没有恶意的,我们不懂法,签字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事实都是合理合法的。股东都承认的。
原告贷款公司认为,对证人证明问题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都有异议,理由是:1、该证人在原告与第一被告借款1700000元案件庭审时参加过庭审活动,对原告方申请1700000元借款案件中止审理的理由进行了详细的旁听活动,因此请法庭考虑该证人出庭是否影响其作证的客观真实性;2、该证人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利害关系,与原告存在道合食品承担保证合同问题,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亲属关系;3、原告对第二被告代理人向证人询问后该证人所回答的问题均有异议,理由是:在代理人向证人询问问题时,代理人使用了诱导语言进行询问,该询问方式存在着诱导证人回答问题的情况,所以原告方对证人所回答的全部问题均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姚杰系海林市道合公司的股东,虽可以做为证人出庭,但姚杰与刘某某系母子关系,与张某某系亲属关系,与本案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其证言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诸多矛盾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不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郭振江、姚杰在海林市经济开发区北苑街以南组建成立海林市道合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性质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货币出资额为:2000000元,占注册资本100%。股东成员为:张某某、郭振江、姚杰,其中张某某出资金额为1200000元,持股比例为60%,郭振江出资金额为400000元,持股比例为20%,姚杰出资金额为400000元,持股比例为20%。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注册资本2000000元,实收资本2000000元,经营范围:经营菌类菜,货物进出口。
海林市道合食品有限公司章程第十章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该股权转让未书面通知股东,也未召开股东会。
根据海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存档记载,2014年6月24日海林市道合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等事宜的决议,会议的召集人为张某某,参加人员为张某某、姚杰、郭振江,会议的内容为:1、股东张某某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了公司及全体股东;2、全体股东充分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决定放弃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同意张某某将所持公司占注册资本60%股权对外转让;3、购买股权后,购买者将成为公司股东,成立新一届股东会;公司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原股东承继公司的债权债务。该会议记录虽装订在股权转让档案中,但无股东张某某、郭振江签字,其中姚杰的签名据其陈述为被告刘某某代签。
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2014年6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为张某某,受让方为刘某某,在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均认可该转让协议签名不是张某某本人签署,当时张某某并未对其进行授权,刘某某陈述是按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的改动,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主张。
被告刘某某庭审时出具股权转让协议1份,该协议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姚永泉、郭振江签字。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股权交割期限及方式。乙方(刘某某)同意按下列期限及方式将合同价款支付给甲方(张某某);乙方同意在本合同双方签字当日向甲方支付∕元人民币。”第四条2款约定“如果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第二第的规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后,如果乙方的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滞纳金数额,或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其它损害的,不影响甲方就超过部分或者其它损害要求赔偿的权利。”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中体现,股权转让金为合同签订当日现金支付,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抗辩支付股权转让金1038724元无证据支持。被告刘某某自认与被告张某某间无任何经济往来,虽主张股权转让为以股权抵偿原张某某欠案外人刘风侠借款,但无证据证明借款与本案股权转让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通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2014年6月24日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张某某将其持有股权转让给刘某某,股权转让时海林市道合食品有限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也未书面将股权转让情况通知其他股东,张某某做为原道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股权转让决定属于公司运营中的重大事项,根据道合公司公司章程第十章的规定,属于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但该股权转让时并未由股权转让人召集全体股权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亦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的相关情况。该股权转让无股东会议纪录。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刘某某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价款1038.724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某未向张某某支付转让金,被告刘某某虽主张以张某某在道合公司60%的股权抵偿债务1038.724元,但双方未能提供以物抵债协议书,且被告刘某某主张股权转让款系案外人海林市傻茂山产品加工厂向刘风侠借款,但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与本案的的股权转让具有关联性,欠款金额与股权转让价款不符。2013年1月29日海林市道合公司的股东张某某、姚杰、郭振江以其股权在海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出质登记,未设定出质期限,至本案起诉时,出质未解除。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对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尚未生效。对原告贷款公司主张确认在海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应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主张原告不应该起诉,股权转让是经过工商局的合法有效。对被告主张,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二被告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该债务尚未结清,因此,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股权转让因依法定程序予以进行,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二被告进行进行股权转让,属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张某某对外转让股权,应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对股权转让事项制作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在决定对外转让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应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征求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对外转让,其他股东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才视为同意对外转让。被告张某某对外转让股权,未履行上述程序,被告一、二主张2014年6月24日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有债务关系尚未结清,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直接涉及原告所享有的或者由其支配、保护的权益。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登记于原海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标注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因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格式不符合要求,在办理股权转让协议时刘某某的爱人黄金持有张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在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在股权变更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要求按照该机关的格式予以变更,被告刘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刘某某主张其已向张某某交付股权转让金,该转让金是用张某某欠其父刘风侠借款900000元及利息以股权折抵债务,庭审时被告刘某某出示案外人姚杰向海林市傻帽山产品加工厂的银行汇款凭证和姚杰证言证明借款,姚杰曾向海林市傻茂山产品加工厂汇款80000元事实存在,但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汇款系张某某个人借款,并应由其用道合公司的60%股权予以偿还。另外,用债权转移顶账作为股权转让款支付,在庭审中被告未出示债权债务转移的相关证据,证明用姚杰债权在海林市傻茂山产品加工厂的债权抵顶刘某某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上所述,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零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百零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确认2014年6月24日刘某某及案外人黄金代替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在海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4148.52元,保全费5000元,19148.5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通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2014年6月24日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张某某将其持有股权转让给刘某某,股权转让时海林市道合食品有限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也未书面将股权转让情况通知其他股东,张某某做为原道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股权转让决定属于公司运营中的重大事项,根据道合公司公司章程第十章的规定,属于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但该股权转让时并未由股权转让人召集全体股权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亦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的相关情况。该股权转让无股东会议纪录。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刘某某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价款1038.724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某未向张某某支付转让金,被告刘某某虽主张以张某某在道合公司60%的股权抵偿债务1038.724元,但双方未能提供以物抵债协议书,且被告刘某某主张股权转让款系案外人海林市傻茂山产品加工厂向刘风侠借款,但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与本案的的股权转让具有关联性,欠款金额与股权转让价款不符。2013年1月29日海林市道合公司的股东张某某、姚杰、郭振江以其股权在海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出质登记,未设定出质期限,至本案起诉时,出质未解除。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对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尚未生效。对原告贷款公司主张确认在海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应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主张原告不应该起诉,股权转让是经过工商局的合法有效。对被告主张,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二被告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该债务尚未结清,因此,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股权转让因依法定程序予以进行,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二被告进行进行股权转让,属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张某某对外转让股权,应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对股权转让事项制作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在决定对外转让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应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征求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对外转让,其他股东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才视为同意对外转让。被告张某某对外转让股权,未履行上述程序,被告一、二主张2014年6月24日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有债务关系尚未结清,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直接涉及原告所享有的或者由其支配、保护的权益。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登记于原海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标注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因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格式不符合要求,在办理股权转让协议时刘某某的爱人黄金持有张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在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在股权变更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要求按照该机关的格式予以变更,被告刘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刘某某主张其已向张某某交付股权转让金,该转让金是用张某某欠其父刘风侠借款900000元及利息以股权折抵债务,庭审时被告刘某某出示案外人姚杰向海林市傻帽山产品加工厂的银行汇款凭证和姚杰证言证明借款,姚杰曾向海林市傻茂山产品加工厂汇款80000元事实存在,但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汇款系张某某个人借款,并应由其用道合公司的60%股权予以偿还。另外,用债权转移顶账作为股权转让款支付,在庭审中被告未出示债权债务转移的相关证据,证明用姚杰债权在海林市傻茂山产品加工厂的债权抵顶刘某某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上所述,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零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百零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确认2014年6月24日刘某某及案外人黄金代替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在海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4148.52元,保全费5000元,19148.5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秋兰
审判员:付洁
审判员:蒋国彬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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