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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莲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杨丙信
陈某莲

原告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秦绪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钱久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丙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陈某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丙信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某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借款4000000元。
当日双方签订4000000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0‰,一次性还本分次付息法还款。
2014年9月1日原告与陈丽娟、徐树彬、被告陈某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
由保证人对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4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2014年9月2日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4年9月18日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
二笔借款原告以转帐方式汇至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内。
借款后,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613534元。
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借款本金3380000元,利息624800元,本息合计4004800元。
现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80000元,利息624800元,本息合计4004800元,案件审理期间、判决及执行阶段所产生的利息。
要求被告陈某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在公司帐面上没有体现,帐面已付借款利息189000元,此笔借款被告应当偿还。
被告陈某莲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于二套公章,被告法人承认这一事实,因此对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借款凭证二份,收到借款本金确认单二份、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付汇款单二份。
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支付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2014年9月18日支付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700000元。
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确认单二份。
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
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其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3700000元的借款义务。
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
证明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
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形式要件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合同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莲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钱久海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钱久海自认公司有二套公章对外发生业务。
原告对其没有异议。
被告对其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1日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企业借款申请,要求向原告借款最高额4000000元。
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最高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20‰。
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莲,陈丽娟、徐树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
由保证人陈某莲、陈丽娟、徐树彬为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700000元。
借款后,其中2000000本金被告偿还320000元,给付利息281467元(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2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截止到2016年3月15日尚欠利息352800元未给付;其中170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给付利息332067元(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3月15日尚欠利息272000元未给付。
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004800元及2016年3月15日至审理期间利息。
要求被告陈某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二套公章对外发生业务往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其中一套。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按协议约定分别将借款2000000元、1700000元交付给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
借款后,被告偿还2000000元借款本金320000元,偿还该笔借款利息281467元(2014年9月2日-2015年5月11日)。
其中170万元本金未偿还,偿还该笔借款利息332067元(2014年9月18日-2015年7月9日)。
剩余借款本金3380000元(第一笔1680000元、第二笔17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
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8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24800元利息及审理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按双方约定月息20‰标准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应偿还原告168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459200.09元、17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393266.66元。
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利息至判决之日的主张,因其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要求被告陈某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80000元,利息852466.75元(1680000元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27日按合同约定月息20‰标准计算、1700000元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6月27日按合同约定月息20‰标准计算)。
2016年6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陈某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92.20元,减半收取21446.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于二套公章,被告法人承认这一事实,因此对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借款凭证二份,收到借款本金确认单二份、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付汇款单二份。
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支付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2014年9月18日支付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700000元。
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确认单二份。
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
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其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3700000元的借款义务。
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
证明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
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形式要件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合同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莲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钱久海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钱久海自认公司有二套公章对外发生业务。
原告对其没有异议。
被告对其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1日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企业借款申请,要求向原告借款最高额4000000元。
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最高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20‰。
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莲,陈丽娟、徐树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
由保证人陈某莲、陈丽娟、徐树彬为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700000元。
借款后,其中2000000本金被告偿还320000元,给付利息281467元(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2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截止到2016年3月15日尚欠利息352800元未给付;其中170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给付利息332067元(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3月15日尚欠利息272000元未给付。
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004800元及2016年3月15日至审理期间利息。
要求被告陈某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二套公章对外发生业务往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其中一套。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按协议约定分别将借款2000000元、1700000元交付给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
借款后,被告偿还2000000元借款本金320000元,偿还该笔借款利息281467元(2014年9月2日-2015年5月11日)。
其中170万元本金未偿还,偿还该笔借款利息332067元(2014年9月18日-2015年7月9日)。
剩余借款本金3380000元(第一笔1680000元、第二笔17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
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8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24800元利息及审理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按双方约定月息20‰标准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应偿还原告168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459200.09元、17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393266.66元。
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利息至判决之日的主张,因其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要求被告陈某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80000元,利息852466.75元(1680000元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27日按合同约定月息20‰标准计算、1700000元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6月27日按合同约定月息20‰标准计算)。
2016年6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陈某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92.20元,减半收取21446.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晓冬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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