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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林市平和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海林市千菌方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林市平和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平和村***号。
经营者:刘淑霞,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萍,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海林市千菌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开发区北苑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温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林市平和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海林市千菌方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海林市平和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林市千菌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金49428.23元;2.海林市千菌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海林市平和建筑器材站租赁站与海林市千菌方科技有限公司(原海林市俊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由海林市千菌方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设备用于厂房建设。海林市千菌方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定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造成财产损失。
本案经审查认为,《财产租赁合同》是由刘淑萍与海林市千菌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刘淑霞于2016年3月17日登记成立海林市平和建筑器材租赁站。因此,海林市平和建筑器材租赁站不是合同相对方,与海林市千菌方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林市平和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6.5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远成

书记员: 宋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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