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季航
梁微(黑龙江泰盛律师事务所)
胡淑清
徐文煜(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民,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航,女,汉族,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微,黑龙江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淑清,女,194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文煜,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淑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2月3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微,被告胡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海林市招商引资企业,在海林市从事棚户区改造开发建设改造工作。
2015年原告开始建设新天地嘉园二期。
被告有房屋位于原告开发建设的新天地嘉园二期内。
由于被告索要的补偿标准高于棚改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数倍,海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没有与被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对被告房屋进行拆迁。
为了不影响工程如期交工保障回迁户及时进户,原告开始进行施工建设工作。
见原告开始施工建设,被告为了达到自己得到高额补偿的目的,进入原告施工现场进行阻扰,并爬上原告建设的楼盘以跳楼相要挟不许施工单位开工。
经过派出所及征收办等单位和个人的多次劝说、调解,被告依然坚持阻止施工单位施工,并在多次协商过程中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民及其妻子打伤。
为了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被迫与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协议书”,同意支付给被告200元补偿款。
协议签订后,被告撤出了施工现场,施工单位恢复施工。
但由于被告阻扰工程施工共导致停工46天,导致原告无法如期交工进户,给原告造成300余万元的损失。
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并非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当撤销。
现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
1、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胡淑清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为2015年9月24日答辩人与海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提供担保而签订的,不存在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撤销的情形。
2.被答辩人违法施工,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破坏答辩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将其开发建设房屋的部分立柱直接搭建在答辩人房屋的地基上、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拆除答辩人的房屋屋顶、挖开答辩人房屋西北侧地基,并对答辩人的房屋实施了断水、断电、封门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侵害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答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撤销协议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该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采用阻挠原告施工的方式,胁迫原告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超过《海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标准补偿给被告现金200万元,其中60万元被告已经收取。
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实2015年9月25日原告为保障被告与海林市政府房屋征收办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履行进行担保而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出具的收到60万元的收据是按照被告与征收办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时间和款项由房屋征收办支付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证据二、原告新天地嘉园二期现场施工负责人张士杰《现场施工记录》三页,证明被告自2015年8月17日起入住原告新天地嘉园二期4号楼施工现场阻挠原告施工,至2015年9月25日原告被迫与被告签订诉争协议书并支付60万元后,被告才撤出现场,原告恢复施工,共计停工40天。
被告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张士杰为原告的现场是工人。
该份记录是原告提供的单方记载行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该份证据中仅仅记载了17日-21日的相关停工记录,但是不能证实真正的停工,并且原告的停工是因为被告的行为导致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证据三、原告向施工人支付2015年8月17日、18日停工损失的票据4页,证明因被告入住施工现场阻挠施工,原告向施工人支付2015年8月17日、18日停工损失,共计164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为自然人的单方记载,无法证明上面签字的刘洪义为工作人员,该记载无法证实原告在8月17日和8月18日因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停止施工的行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上面记载的人员是否真正为原告施工过程中的工作人员,该证据无法证实上面记载的人员的具体工资,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的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四、被告在原告施工现场居住阻挠原告施工的照片35张,证明自2015年8月17日起,被告为了阻挠原告现场施工,到原告施工现场居住,迫使原告停工的事实。
照片拍摄时间2015年8月17日、18日,地点为新天地嘉园二期四号楼施工现场。
编号是13、14、15、31-35是拍摄于8月18日,其余照片是拍摄于8月17日。
被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该照片可以看到被告所处的位置即未被告自身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被原告破坏之后建设的房屋所在的位置,仅为该工程中东南角,并不会影响原告对该工程的整体施工,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存在停工的行为,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五、原告法人李民及工作人员李桂贤住院病案、诊断书、结算票据各一套,证明被告为了阻挠原告施工,于2015年9月11日将原告法人李民及工作人员李桂贤打伤致其二人住院治疗17天。
两人医疗费用共计7502元。
为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及人身伤害,原告被迫与被告签订诉争协议书。
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实黎明及李桂贤有过住院记录,但是不能证明其住院是因被告的行为所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该证据是2015年9月25日原告针对被告与海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履行进行担保,而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出具的收到60万元的收据,是由房屋征收办支付的。
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与海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均在海林市公安局第一派出所签订的。
原、被告因商品房开发、拆迁发生纠纷,均采取了不当行为,在派出所及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被告分别与海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原告签订了上述协议。
此时,原、被告均不具有威胁、胁迫的情形,是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二、三、四,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工作人员的记录,不能证明是被告在自己家的范围内阻挠原告方的工作,还是在原告的施工范围,该争执均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和解,对赔偿损失原告放弃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五,对原告工作人员受伤,是否为被告所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相关佐证加以证明,该侵权是否成立,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对此不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海林市海房权证中字第1003072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胡淑清。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房屋产权证记载被告拥有合法产权是279.02平方米,按照海林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被告应得到的补偿为279.02元,折合房屋价值不超过80万元。
证据二、1、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2、协议书一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证明1、2015年9月24日,海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林市征收办)与胡淑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征收办对胡淑清所有的建筑面积分别为279.02m2、22.08m2、42.3m2的房屋进行征收。
2、海林市征收办与胡淑清协商一致最终确定征收胡淑清房屋的补偿各项费用总计2000000元。
3、付款时间为征收办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人民币陆拾万元,余款于胡淑清房屋搬迁并验收合格之后十日内支付。
4、乙方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征收房屋腾空并交甲方拆除。
5、2015年9月25日,为保障胡淑清可以按期拿到征收补偿款,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友邦公司)自愿用其开发的新天地嘉园二期门市及住宅作为担保,并出具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原告对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系被告与海林征收办签订的协议,按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管理条例的规定及原告与海林市房屋征收办的协议,原告对于征收办与被征收人之间的协议约定不承担责任,该协议应当由征收办实际支付。
原告将土地出让金及征收保证金如约交纳相关账户,对于征收办与被征收人之间的补偿及支付均不参与,原告拿的是净地,原告不是征收补偿额支付主体。
关于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约定了征收补偿金200万元由甲方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原告在被告阻扰原告施工导致停工40天后,为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被迫与被告签订,因此原告主张撤销,对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抵押,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证据三、照片26张、海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1、海林市友邦公司违法施工,将其开发建设房屋的部分立柱直接搭建在胡淑清房屋的地基上、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擅自拆除胡淑清的房屋屋顶、挖开胡淑清房屋西北侧地基,并对胡淑清的房屋实施了断水、断电、封门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侵害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2、海林市新天地二期工地施工方现场负责人因擅自毁坏胡淑清家房屋而被海林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由于被告拒绝与征收办按照合法的补偿标准进行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为避免经济损失而开工建设,但具体建设实施系由牡丹江大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施,施工过程中违法行为也系牡丹江大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为,与原告无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对该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二,被告与海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三,对原告工地施工方现场负责人因擅自毁坏胡淑清家房屋而被海林市公安局处罚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原告开始建设新天地嘉园二期工程。
被告有房屋位于原告开发建设的新天地嘉园二期工程范围内。
由于被告索要的补偿标准高于原告棚改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数倍,海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没有与被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对被告房屋进行拆迁。
在原告方施工期间,原告工地施工方现场负责人因擅自毁坏胡淑清家房屋而被海林市公安局处罚,被告也多次阻扰原告方施工。
在派出所及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被告与海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了“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
“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已经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征收合同号海征协字第(1302)1008号,乙方(胡淑清)所有房屋征收补偿款200万元由甲方支付。
一、首付60万元,余款140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支付。
二、甲方(原告)用(二期门市4-1号楼门市面积200平方米,合同号1406766、住宅4-2号楼2单元1603面积71.53平方米,合同号1406767)作为担保,如到期甲方不能支付该担保物归乙方所有,该担保房屋及合同不允许转让出售,否则终止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交付被告。
2015年9月25日,被告收到海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给付的60万元,并出具了收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原、被告因商品房开发、拆迁发生纠纷,均采取了不当行为,在派出所及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被告与海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与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
海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已经给付被告60万元,原告也将担保物交付被告。
此时,被告不具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
被告与海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主合同,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担保合同即从合同。
担保合同是为了保证主合同的依法履行而签订的,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实现。
本合同不存在法定的撤销事由,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
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如到期甲方不能支付该担保物归乙方所有,”的内容为无效。
该合同为部分无效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淑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减少诉讼请求受理费13700元,剩余100元,由原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原、被告因商品房开发、拆迁发生纠纷,均采取了不当行为,在派出所及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被告与海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与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
海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已经给付被告60万元,原告也将担保物交付被告。
此时,被告不具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
被告与海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主合同,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担保合同即从合同。
担保合同是为了保证主合同的依法履行而签订的,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实现。
本合同不存在法定的撤销事由,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
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如到期甲方不能支付该担保物归乙方所有,”的内容为无效。
该合同为部分无效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淑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减少诉讼请求受理费13700元,剩余100元,由原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卫忠
审判员:石秀华
审判员:许万福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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