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富裕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高德军,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佳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河西村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556122126W。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佳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佳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限定的缴费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许永
书记员:王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