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某某
海涛
赵某某
王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
原告海某某。
委托代理人海涛(系海某某之孙)。
被告赵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
负责人王然,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某某委托代理人海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明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某某诉称,2015年5月16日9时1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津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大厂-香河11公里+880米处时,与原告海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海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此事故经大厂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海某某各负同等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7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10475.09元。
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津A×××××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请法庭予以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海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海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津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海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70%。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87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6天,维护1600元,以上共计10475.09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7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4.91元,共计10000元。
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9元,由被告赵某某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332.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海某某10000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海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71。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海某某332.56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海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71。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海某某负担2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海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海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津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海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70%。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87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6天,维护1600元,以上共计10475.09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7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4.91元,共计10000元。
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9元,由被告赵某某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332.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海某某10000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海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71。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海某某332.56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海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71。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海某某负担2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5元。
审判长:贾颖
书记员:王敬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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