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一街益民小区6号楼6门。
法定代表人王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商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被上诉人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依法给付上诉人全部借款本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应认定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向上诉人借款属被上诉人的法人行为。案外人邱仕英作为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在借款协议上依法盖具法人公章情况下,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且上诉人已依借款协议约定金额向被上诉人负责人指定的账户履行完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上诉人借款本息义务。上诉人是否知悉邱仕英超过营业范围承接工程,与本案借款事实毫无关系。且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借款协议签订并履行完借款义务时,邱仕英才将营业执照及企业相关资质材料复印件加盖公章交上诉人,故在借款关系发生和履行时,上诉人对邱仕英是否超过营业范围承接工程并不知情。在借款协议已加盖上诉人法人公章的情况下,邱仕英无需再取得被上诉人的相关委托授权,原审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仍需被上诉人给邱仕英出具授权委托书和事先委托属明显法律错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负责人邱仕英的要求和提供的账号,将100万元款项分别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予以履行,该履行行为与借款协议是一致的。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邱仕英是否将借款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受益,系被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及内部追偿问题,与出借人无关。被上诉人与邱仕英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上诉人。庭审补充事实与理由:在借款协议中被上诉人的盖章与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应界定为借款的主体,上诉人向案外人邱仕英履行相关的借款义务是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公司应为其在借款合同中作为负责人进行签字,同时他掌握被上诉人的公章在原合同中进行加盖;原审法院法律事实认定中已经认定上诉人是在借款协议签订后邱仕英才将营业执照及相关的资质材料加盖公章交给上诉人说明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超过营业范围签订相关合同并不知情,被上诉人是否超过营业范围去经营是工商营业管理的范畴并不影响双方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与其是否超过营业范围进行经营没有任何关联;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与案外人邱仕英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书,性质为企业承包协议,在协议中第6条、第7条已经约定乙方案外人邱仕英负责管理公司以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第7条是乙方自愿无偿用其本人企业大庆市天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及本人资金承担大庆市福利所产生的经营费用,根据以上两点,上诉人认为邱仕英与被上诉人是企业承包与被承包的关系,虽然协议约定相关债务是由承包人邱仕英个人承担,但其不具备对外效力。被上诉人与邱仕英应共同清偿关于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案外人邱仕英与上诉人海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甲方为大庆市福利企业总公司,乙方为海某某,双方约定:“由海某某垫付100万元,此项工程签订后按建设方定,造价150万元至200万元,进账后交税、收取管理费、扣除利息后剩余部分一次性给付原告海某某,河道清淤排涝及排污工程合同签订后,由海某某负责施工,此项工程收取管理费用另议。”案外人邱仕英在该协议的甲方签字处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公章,海某某在乙方签字处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案外人邱仕英将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相关资质材料复印件加盖公章后交由海某某。现海某某主张签订借款协议同日已将30万元现金给付案外人邱仕英,并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邱仕英个人银行账户中转款7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给付海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自2013年7月29日至起诉之日计算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另查及再查部分的事实与本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邱仕英为被上诉人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聘用的经理,非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29日,邱仕英与上诉人海某某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海某某垫付100万元,此项工程签订后按建设方定,造价150万元至200万元,进账后交税、收取管理费、扣除利息后剩余部分一次性给付海某某,河道清淤排涝及排污工程合同签订后,由海某某负责施工,此项工程收取管理费用另议。”案外人邱仕英在该协议的甲方签字处签字确认,并加盖被上诉人大庆福利企业总公司公章,海某某在乙方签字处签字确认。经审查,该协议上方标明为“借款协议”,但协议中并没有注明出借双方的姓名(名称),及海某某垫付工程款的对象。海某某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但所举协议未明确约定借款人为被上诉人,或约定由被上诉人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其他费用后给付海某某,且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由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由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尚不能证实与被上诉人存在关联性。因此,涉案协议上虽由邱仕英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但因协议内容约定不明确,不能确认被上诉人在协议中为借款人的身份,且海某某垫付的款项汇入的是案外人邱仕英的个人账户,不能证实海某某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协议所涉及工程亦未证实与被上诉人有关,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涉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志晶 审 判 员 刘 放 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
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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