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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安川南医院、刘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XXX号XXX幢4部位三层333室。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啟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安川南医院,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银小平,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被告:银小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被告:王丽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被告:刘宁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安川南医院、刘某某、银小平、王丽岚、刘宁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啟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安川南医院、刘某某、银小平、王丽岚、刘宁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安川南医院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6,519,900元(包括到期应付未付租金7,193,800元,剩余未付租金9,326,1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江安川南医院向原告支付计算至2018年12月7日的逾期利息1,391,220.17元;3.请求判令被告江安川南医院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到期未付租金7,193,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被告银小平对上述三项给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刘宁江所有的位于江安镇竹海路东段川江苑1幢2-4-2号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请金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6.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银小平、被告王丽岚共有的位于江安镇竹海路东段川江苑1幢1-1-1号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请金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7.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江安川南医院签订了编号为HF-YLJR-201508-060的《融资回租合同》,约定原告以20,0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江安川南医院的一批医疗设备等其他设备并回租给被告江安川南医院使用,租期60个月,租金按季分20期支付,每期租金为1,332,300元。为了担保江安川南医院《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被告刘某某、银小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书》;被告银小平、王丽岚、刘宁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不动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承诺为被告江安川南医院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融资回租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货款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江安川南医院自2016年10月起发生逾期,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融资回租合同》及附件一《租赁交易明细表》、附件二《租赁物件明细表》、附件三《所有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江安川南医院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2.《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租赁物发票,证明被告江安川南医院已接收租赁物;
  3.《银行回单》、《资金收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义务;
  4.被告银小平出具的《个人担保书》、被告刘某某出具的《个人担保书》,证明被告银小平、被告刘某某分别对《融资回租合同》项下被告江安川南医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原告与被告银小平、王丽岚分别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银小平、王丽岚为了担保江安川南医院《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将共有的证号为江安房权证字第XXXXXXXXX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
  6.原告与被告刘宁江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刘宁江为了担保江安川南医院《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将证号为江安房权证字第XXXXXXXXX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
  7.租金支付回单、《应收债权明细表》,证明被告江安川南医院欠付租金、违约金的情况;
  8.中国人寿财产保险综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原告预收被告江安川南医院6万元保险费后,为租赁物投保了相应的财产保险,支出保费合计59,976.56元,剩余23.44元同意从逾期利息中扣除。
  被告江安川南医院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但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借贷,租金中本已包含了利润,故不应再重复计息。被告江安川南医院未就本案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银小平、王丽岚、刘宁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8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日,原告[出租人,原名海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安川南医院(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HF-YLJR-201508-060的《融资回租合同》(其中附件3为《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出租人以20,000,000元的价格购买承租人的一批医疗及办公设备并回租给承租人使用;实际起租日为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转让价款之日,租赁期限60个月,租金按季分20期支付,每期租金为1,332,300元,租金合计26,646,000元;在租赁期限内,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出租人有权从承租人每次支付的款项中首先抵偿逾期利息;如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有权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同日,被告刘某某、银小平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合同编号依次为HF-YLJR-201508-060-G01、HF-YLJR-201508-060-G02),承诺:被告刘某某、银小平为被告江安川南医院在《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在主合同项下被告江安川南医院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直至被告江安川南医院在主合同项下所附的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9月2日,被告刘宁江与原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HF-YLJR-201508-060-M01),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江安川南医院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项下承租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刘宁江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刘宁江名下坐落于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东段川江苑1幢2-4-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X);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约定的租金、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015年9月28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为:江安房他证字第XXXXXXXXXX号。
  同日,被告银小平、被告王丽岚分别与原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依次为:HF-YLJR-201508-060-M02、HF-YLJR-201508-060-M03),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江安川南医院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项下承租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银小平、王丽岚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为被告王丽岚名下、与被告银小平共有的房屋,坐落于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东段川江苑1幢1-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X);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约定的租金、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015年9月28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为:江安房他证字第XXXXXXXXXX号。
  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江安川南医院支付租赁设备价款2,000万元,被告江安川南医院出具了资金收据及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自2016年10月9日起,被告江安川南医院开始逾期支付租金。审理中,原告要求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江安川南医院之日即2018年12月7日作为《融资回租合同》的加速到期日,并自愿将逾期利息的年利率调整为24%。据此,截至2018年12月7日,被告江安川南医院尚欠租金16,519,900元(已到期未付租金7,193,800元,提前到期租金9,326,100元)、逾期利息1,391,220.1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安川南医院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根据《融资回租合同》的约定,如被告江安川南医院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本案原告作为出租人,已依约足额向被告江安川南医院支付了租赁物价款,但被告江安川南医院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的2018年12月7日作为《融资回租合同》的加速到期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融资回租合同》加速到期后,被告江安川南医院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租金16,519,900元。关于逾期利息的金额,《融资回租合同》约定应就逾期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八计付,但该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要求以年利率24%的标准,按照实际欠付天数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其相应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银小平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书》、被告刘宁江、银小平、王丽岚与原告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故被告刘某某、银小平应就被告江安川南医院在《融资回租合同》项下应支付的租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宁江、银小平及王丽岚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因被告江安川南医院、刘某某、银小平、王丽岚、刘宁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安川南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16,519,900元;
  二、被告江安川南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12月7日止的逾期利息1,391,220.17元,以及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到期未付租金7,193,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刘某某、银小平对被告江安川南医院的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银小平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安川南医院追偿;
  四、如被告江安川南医院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刘宁江协议,以坐落于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东段川江苑1幢2-4-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宁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安川南医院继续清偿;
  五、如被告江安川南医院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王丽岚协议,以坐落于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东段川江苑1幢1-1-1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丽岚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安川南医院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66.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4,266.86元,由被告江安川南医院、刘某某、银小平、王丽岚、刘宁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秋子

书记员: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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