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XXX号XXX幢4部位三层333室。
法定代表人:谭丽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飞,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恒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海,总经理。
被告:张建海,男,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
被告:张淑萍,女,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国,甘肃昭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复兵,甘肃昭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泽县旭丰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
法定代表人:曹旭东。
被告临泽县富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
法定代表人:安权。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富荣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
法定代表人:李荣。
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掖市恒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源公司)、张建海、张淑萍、临泽县旭丰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旭丰合作社)、临泽县富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进合作社)、张掖市甘州区富荣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荣合作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宗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丕建、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飞,被告恒源公司、张建海、张淑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国,被告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旭丰合作社、富进合作社、富荣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源公司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3,074,000元(已扣除保证金200,000元);2、被告恒源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8月9日的迟延罚金8,840元,以及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罚金(以3,074,000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恒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律师费18万元、保全担保费4,894.26元;4、被告张建海、张淑萍、旭丰合作社、富进合作社、富荣合作社对被告恒源公司上述第1项至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协议编号为HF-XDNY-201607-025的《售后回租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恒源公司购买西门塔尔基础母牛400头并回租给被告恒源公司使用,租赁物购买总价款为480万元、首付款140万元、保证金20万元。原告将购买价款抵扣承租人应支付的首付款、保证金后,实际需向被告恒源公司支付购买价款总额320万元。租赁期限共36个月;租赁期内,如被告恒源公司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任何到期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主合同,取回租赁物,并且承租人应对出租人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和费用承担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无论到期和未到期)所有剩余租金、迟延罚金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以及出租人为主合同之目的支付和承担的其他费用和损失;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若双方协商不成,应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6年5月17日,被告张建海、张淑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HF-SWZC-201605-019-G02《个人最高额连带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建海、张淑萍对被告恒源公司在2016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5日期间签订的不超过19,605,000元的主合同项下应当支付的全部负债及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任一主合同项下的被告恒源公司所有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2016年5月17日,被告旭丰合作社、富进合作社、富荣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HF-SWZC-201605-019-G01《公司最高额连带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旭丰合作社、富进合作社、富荣合作社对被告恒源公司在2016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5日期间签订的不超过19,605,000元的主合同项下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原告在租赁合同生效后,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被告恒源公司支付了租赁物购买价款320万元。被告恒源公司自2018年7月起未向原告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被告张建海、张淑萍、旭丰合作社、富进合作社、富荣合作社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恒源公司辩称,1、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应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2、民间借贷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的放贷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行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违反法律强制性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中的裁判观点,借款行为无效;3、原告的借贷行为有套路贷的因素,本案合同约定金额480万元,扣除了首付款140万元、保证金20万元,实际放款320万元,目前被告已还款96万元,加上被告另外支付了12万元咨询服务费,应以本金320万元扣除108万元,剩余212万元。
被告张建海、张淑萍辩称,债务人恒源公司在借款时已经以自己的财产设定了抵押,在偿还此笔贷款时,应当首先以抵押物受偿,抵押物灭失的责任应当由债务人和原告共同承担。如果原告与债务人相互串通,进行虚假抵押,骗取担保人的担保,则担保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另,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归于无效。
被告旭丰合作社、富进合作社、富荣合作社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售后回租协议》(编号:HF-XDNY-201607-025)、实际租金支付表、备案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双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按期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
证据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资金收据、委托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恒源公司支付了租赁物购买价款,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并将其交付给被告恒源公司使用;
证据3、《最高额连带保证合同》(编号:HF-SWZC-201605-019-G02、G01),证明被告张建海、张淑萍、旭丰合作社、富进合作社、富荣合作社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4、《动产抵押合同》(编号:HF-XDNY-201607-025-M01)、抵押登记补充协议(编号:HF-XDNY-201607-025-C02)、动产抵押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对涉案租赁物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5、应收债权明细,证明被告还款和欠款的情况;
证据6、催收函,快递回执,证明被告恒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原告向被告催告未果;
证据7、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律师费;
证据8、保全费用,证明保全担保费金额;
证明9、2016年3月项目尽调照片7张、2017年7月租赁后租赁物盘点照片9张、2018年4月租赁物盘点照片,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前和签订后租赁物的情况;
证据10、租赁物序列号声明、租赁物签收及验收合格确认单,证明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
证据11、保险单及发票(保单和发票原件在被告处,原告提供的是加盖被告公章的复印件),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对1,620头牛进行投保,说明租赁物客观存在;
证据12、承租人与张掖市甘州区荣杨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为荣杨合作社)的母牛收购合同,证明承租人向张掖荣杨养殖合作社购得母牛,因此与原告融资租赁;
证据13、中登网登记证明,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租赁物进行中登网登记。
被告恒源公司、张建海、张淑萍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是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原告与当地政府洽谈融资项目时,没有与当地政府和被告告知是基于融资租赁关系,原告向被告实际放款320万元,合同是放款之后在张掖市签署,被告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完全不清楚。协议第一条第4行,本案中涉及的租赁物是牛,在签署协议前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用480万元钱购买被告400头牛,被告再把400头牛回租,牛的占有和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即承租人。牛其实是肉牛,达不到使用租赁物的目的,原告签订售后回租协议真实的合同目的是通过售后回租协议把法律关系界定为融资租赁关系,本案应以民间借款法律关系。对实际租金支付表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理由同上,应以借款法律关系认定,原告主张利息是否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对备案登记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是证明本案是借贷法律关系;
对证据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资金收据、委托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320万元借款,不能证明原告交付了购买租赁物价款;
对证据3,《个人最高额连带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基于《售后回租协议》应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而原告又没有相关金融机构核发的资质。意见同答辩意见;
对证据4,动产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补充协议、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谓的设定了抵押办理了相关登记就成立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400头母牛,原告并没有核实数目,也没有核实过被告是否有400头母牛,400头的数目仅是为了放款480万元随意添写的数据,五份合同1,620多头母牛,实际没有这么多牛。签订合同前只有公牛没有母牛,拿到款项后才买的母牛。动产抵押是担保借款;
对证据5,应收债权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实付金额正确;
对证据6认可;
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律师费;
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9的照片复印件,被告不需要查看照片原件,从照片也不能反映证明目的,无法反映是被告的牧场。由法院审查原件和复印件是否一致;
对证据10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租赁物序列号声明是原告事先打印好邮寄给被告,由被告盖章后给原告,证明租赁物属于被告;
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证明所有权人进行投保,投保人是被告恒源公司。发票中看出保险费由被告恒源公司提交,金额远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还应将相应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由被告所购买;
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物的抵押优于人的抵押。
被告恒源公司、张建海、张淑萍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融资租赁咨询服务协议,证明被告恒源公司在借款前已经支付了12万元咨询费;
证据2、原告的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包含金融服务,本案中原告放贷业务是超范围经营,应属无效行为;
证据3、5份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96万元;
证据4、账户交易明细表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12万元咨询服务费,应记为还款。
原告对被告恒源公司、张建海、张淑萍上述证据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以借贷为主业,也不能证明合同无效,无论本案何种法律关系,合同都是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性;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无异议,96万元金额认可,但96万元是租金不是借贷关系的本金;对证据4,12万元金额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旭丰合作社、富进合作社、富荣合作社未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被告恒源公司、张建海、张淑萍上述证据质证。
被告旭丰合作社、富进合作社、富荣合作社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称海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编号为HF-XDNY-201607-025的《售后回租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恒源公司购买西门塔尔基础母牛400头并回租给被告恒源公司使用,租赁物购买总价款为480万元,首付款140万元该款项于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的购置价款中抵扣,保证金20万元该款项于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的购置价款中抵扣,原告为出租人,被告恒源公司为承租人。原告将购买价款抵扣承租人应支付的首付款、保证金后,实际需向被告恒源公司支付购买价款总额320万元;租赁期限共36个月。一般条款第4条约定迟延罚金:如承租人迟延支付本协议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则从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包括任何法院、仲裁机构判决/裁决之前、之日或之后)期间,承租人须就迟付款项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罚金;第16条、第17条约定违约事件和救济:承租人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任何到期款项,出租人可行使下列救济:宣布本协议项下租赁期限内所有剩余未付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应付,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此等款项,如果承租人不支付,出租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和任何其他协议项下应付和加速到期的全部租金和其他任何款项;要求承租人支付迟延罚金;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行使本协议项下任何权利和救济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取回、贮存、运输、养殖、养护、评估、出卖和出租租赁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为权利救济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或仲裁费用。被告恒源公司签署《租赁物清单》、《备案登记证明》。《备案登记证明》同时由备案机构甘州区畜牧兽医局盖章,确认上述《售后回租协议》与编号为HF-XDNY-201607-023、HF-XDNY-201607-024的《售后回租协议》项下融资租赁物件为1,000头生产性生物资产—基础母牛,海尔租赁为出租人和租赁物件所有权人,恒源为承租人和租赁物件使用人。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上述融资租赁业务进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被告恒源公司与原告、案外人荣杨合作社共同签署《委托付款协议书》,被告恒源公司委托原告将320万元支付至案外人荣杨合作社。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案外人荣杨合作社支付320万元。被告恒源公司出具《资金收据》确认收到购买价款全额480万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恒源公司作为投保人将1,620头基础母牛作为保险标的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购买《奶牛养殖保险》。
2016年5月17日,被告张建海、张淑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HF-SWZC-201605-019-G02《个人最高额连带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建海、张淑萍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恒源公司在2016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5日期间签订的一份或多份主合同项下合计不超过19,605,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计,直至任一主合同项下的被保证人所有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每期租金、管理费、迟延罚金、提前终止管理费、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的赔偿款项、权利人为被保证人垫付的保险费及利息,以及为实现权利人权利发生的其他费用,如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
同日,被告旭丰合作社、富进合作社、富荣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HF-SWZC-201605-019-G01《公司最高额连带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旭丰合作社、富进合作社、富荣合作社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恒源公司在2016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5日期间签订的不超过19,605,000元的主合同项下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被担保义务为权利人与承租人在债权确定期间签署的一份或多份租赁协议项下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应向权利人支付租金及迟延罚金(如有)、遵守关于租赁物使用、维修、保养的相关约定等,以及权利人为要求承租人履行上述义务而引起的直接及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编号为HF-XDNY-201607-025-M01《动产抵押合同》及编号为HF-XDNY-201607-025-C02《抵押登记补充协议》,抵押物为400头西门塔尔基础母牛。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恒源公司,甲乙双方明确:甲方与乙方形成融资租赁关系,甲方为出租人和租赁物件所有权人,乙方为承租人和租赁物件使用人;在乙方履行完毕所有主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向甲方支付完毕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前,甲方对租赁物件拥有完整、独立的所有权,乙方拥有使用权;乙方作为抵押协议、抵押登记“抵押人”,绝不意味着乙方是抵押生物资产所有权人,……真正的所有权人仍是甲方,……抵押协议、抵押登记并没有产生物权法意义上的抵押权。从目的上看,上述登记手续仅仅是出于促进本次融资租赁项目的顺利进行的考虑,甲乙双方都无意《物权法》意义上的抵押权。乙方确认并同意:在任何情况之下都无权因上述登记手续和/或抵押协议而主张否定甲方的所有权和/或主合同的效力,在任何情况之下乙方都无权因上述登记手续和/或抵押协议而质疑、抗辩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义务/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2017年1月22日甘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抵押进行备案登记。
另查明,被告恒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140,000元,于2017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140,000元,于2017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140,000元,于2017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140,000元,于2018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于2018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以上总额960,000元,原告认为此前被告恒源公司按期足额支付了每期租金,自2018年7月14日起被告恒源公司未支付租金。原告主张合同加速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为1,552,000元(包含2018年7月14日应付租金680,000元、2018年8月14日应付租金680,000元、2018年11月14日应付租金192,000元)、加速到期租金为1,722,000元。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编号为HF-XNDY-201607-025-C01的《融资租赁咨询服务协议》,原告已向恒源公司提供融资租赁咨询服务,恒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2万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恒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
还查明,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共签订五份《售后回租协议》主合同,合同号分别为:HF-SWZC-201605-019、HF-SWZC-201605-020、HF-XDNY-201607-023、HF-XDNY-201607-024、HF-XDNY-201607-025,对应的案号分别为:(2018)沪0115民初72831号、(2018)沪0115民初72828号、(2018)沪0115民初72830号、(2018)沪0115民初72832号、(2018)沪0115民初72829号。原告为上述五案的诉讼聘请律师,共支付律师费18万元,原告于本案中一并主张18万元律师费,其他四案中未予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二)被告恒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数额的确定;(三)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告恒源公司认为,本案系争的租赁物并不存在,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以借款合同认定,且因原告无金融业务从业许可证,故借款合同也应当认定无效。原告为证明双方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提供有被告恒源公司盖章的《售后回租协议》、《租赁物清单》、《备案登记证明》、《奶牛养殖保险保险单》、《抵押登记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恒源公司在上述证据文本上均加盖真实印章,其作为商事主体,应当知晓在文书上签章的法律效果,该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系争融资租赁物为400头西门塔尔基础母牛,并且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恒源公司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足以否定本案依法成立且已合法生效并部分履行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理应恪守。
(二)被告恒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数额的确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恒源公司未按《售后回租协议》的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涉案《售后回租协议》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恒源公司立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以及迟延罚金,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融资本金的确定,被告认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480万元,扣除140万元首付款、20万元保证金、12万元服务费后,剩余金额为融资本金金额。原告则认为,被告恒源公司应支付的租金总额为4,234,000元,是480万元基础上已扣除140万元首付款后,以34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租金金额;20万元保证金在本案租金中予以扣除;12万元服务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12万元咨询服务费系原告向被告恒源公司提供融资咨询服务而支付,与本案的融资租赁款项无关,不应予以扣除。以340万元为基数按融资租赁期限36个月计算,租金总额4,234,000元未超过相关利率标准。关于加速到期日,现原告主张以2018年11月20日为加速到期日,以此计算已到期未付租金为1,552,000元、加速到期租金为1,722,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故全部未付租金为3,274,000元,扣除20万元保证金,剩余未付租金为3,074,000元。关于迟延罚金的利率和计算标准,具有合同依据,且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全担保费,因在合同中无明确约定,故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三)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建海、张淑萍认为,债务人恒源公司在借款时已经以自己的财产设定了抵押,在偿还此笔贷款时,应当首先以抵押物受偿,抵押物灭失的责任应当由债务人和原告共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抵押登记补充协议》中已明确该“抵押”仅仅是出于促进本次融资租赁项目的顺利进行的考虑,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抵押,故被告张建海、张淑萍、旭丰合作社、富进合作社、富荣合作社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恒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海、张淑萍、旭丰合作社、富进合作社、富荣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源公司追偿。
被告旭丰合作社、富进合作社、富荣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恒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3,074,000元;
二、被告张掖市恒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的迟延罚金43,860元(以未付租金68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张掖市恒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的迟延罚金33,320元(以未付租金68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
四、被告张掖市恒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的迟延罚金576元(以未付租金19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
五、被告张掖市恒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以到期未付租金1,55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迟延罚金;
六、被告张掖市恒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万元;
七、被告张建海、张淑萍、临泽县旭丰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临泽县富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掖市甘州区富荣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被告张掖市恒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编号为HF-SWZC-201605-019、HF-SWZC-201605-020、HF-XDNY-201607-023、HF-XDNY-201607-024、HF-XDNY-201607-025《售后回租协议》项下确定的租金、迟延罚息和律师费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19,60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海、张淑萍、临泽县旭丰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临泽县富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掖市甘州区富荣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掖市恒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50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掖市恒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建海、张淑萍、临泽县旭丰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临泽县富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掖市甘州区富荣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丕建
书记员:黄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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