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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车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东方车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XXX号XXX幢4部位三层333室。
  法定代表人:谭丽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艺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车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航,总经理。
  被告:北京东方车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菲,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祺,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车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车某公司”)、北京东方车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方车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上海车某公司、东方车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车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5,422,132.80元;2、判令被告上海车某公司赔偿原告因取回车辆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共计202,410元(包括承租人使用期间的停车费5,920元、使用期间充电费用770元、拖车费用720元、收回车辆至今停车费用15万元、收回车辆以后至今充电费45,000元);3、判令被告上海车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车辆违章罚款及行政罚款共计46,300元(包括承租人使用期间产生的行政处罚30,000元、违章16,300元);4、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租金4,049,733.24元(计至2017年5月27日);5、判令被告清偿延迟罚金共计1,493,261.99元(以578,533.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8年5月22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6、判令被告东方车某公司对被告上海车某公司的上述第1项至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969,866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3月22日(即合同解除日)的迟延罚金1,167,770元及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迟延罚金(以23,719,86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12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车费17,23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出租人)与被告上海车某公司(承租人)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一份《售后回租协议》【协议编号:001-XXXXXXX-001】,双方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方车某公司签订《公司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01-XXXXXXX-001-G01】,约定被告东方车某公司就《售后回租协议》项下原告对被告上海车某公司的全部债权向原告提供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在《售后回租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售后回租协议》项下的义务,然而被告上海车某公司却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租金,违反了《售后回租协议》项下的相关规定,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告,其仍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已经于2017年5月27日依法提起诉讼解除了《售后回租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售后回租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售后回租协议》提前解除而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及各项费用,具体是:一、因《售后回租协议》提前解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进一步规定,损失赔偿的范围,是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加之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据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上海车某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向原告赔偿损失,即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二、原告因取回车辆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售后回租协议》第17条约定,如发生违约事件,原告可行使下列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f)要求被告上海车某公司承担原告因行使本协议项下任何权利和救济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取回、运输、维修、翻新、评估、出卖和出租租赁车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为权利救济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或仲裁费用。据此,在被告上海车某公司出现严重违约行为后,原告为取回案涉车辆支出必要的停车费、充电费以及拖车费,共计202,410元,该等费用应当由被告上海车某公司承担。三、原告代为承担的车辆违章罚款及行政罚款。《售后回租协议》第12条约定,出租人不承担因租赁车辆使用或驾驶而产生的任何损失,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赔偿因为承租人的行为或疏忽而导致的任何损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在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期间,因承租人的违法或其他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承租人承担。被告上海车某公司占有和使用租赁车辆期间形成违章罚款及行政处罚款共计46,630元。根据《售后回租协议》的上述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该等损失应由被告上海车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车某公司、东方车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本案所涉售后回租协议已经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并以调解结案。(2017)沪0115民初52142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且法院出具调解书,前一案件及调解书已经达成一致,不存在争议;2、售后回租协议现已经解除,被告上海车某公司已经向原告交还25辆车,原告在前一案件中已经提出过支付迟延罚金的诉请,但后期原告放弃该项诉请,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方就本案系争事宜已经没有争议了;另外还有4辆车在维修厂进行维修,原告曾于调解时承诺垫付修车费用,但后期原告并未垫付,车现在也扣在维修厂。综上,涉案售后回租合同已经解除,本案提起的诉讼属于累讼,应当驳回。原告实际不存在损失,车辆已经收回,且原告收回车辆实际使合同目的没有实现,也给被告的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被告延迟支付租金并非故意,被告本身也承担巨大损失,且本案中被告的融资成本远远高于社会成本,原告已经收回车辆。停车费发生期间均为车辆交还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项费用。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原告没有放弃对金钱损失的主张,当时52142号案件在审理中时,本案已经起诉立案,为了防止两案重复主张,所以52142号案件仅对车辆返还进行了起诉,并撤回了对金钱损失部分的主张,金钱损失部分均在本案中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上海车某公司、东方车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售后回租协议》及附件1租赁物清单、附件2租金支付概算表、《公司保证合同》、《欠款合同》、《抵押合同》、《资金收据》、车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国人民银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2017)沪0115民初52142号民事调解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2017)沪0115民初52142号案件中原告于2018年2月9日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7)沪0115民初52142号民事起诉状、调解笔录及调解书、海易出行车辆交接单、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表,两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盖章认可,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鉴于两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租金支付表中的租金金额与合同约定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中的租金金额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中国社会融资成本指数》、资产评估报告、二手车网站同款特斯拉报价网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待查明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坚持依照每辆23万元的价格主张损失,被告对评估价格予以认可。被告同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评估鉴定费用89,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租人)与被告上海车某公司(承租人)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一份《售后回租协议》【协议编号:001-XXXXXXX-001】,约定原告向被告上海车某公司购买特斯拉ModelS轿车共计三十辆并出租给被告上海车某公司,租赁物总价款24,158,206.06元,概算租金总额为34,711,999.20元,租金为等额租金,租期共60期,每月一期,每期租金金额为578,533.32元,期末支付。如被告上海车某公司迟延支付本协议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自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被告上海车某公司须就迟付款项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罚金。被告上海车某公司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任何到期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要求被告上海车某公司承担原告因行使本协议项下任何权利和救济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取回、拆除、贮存、运输、维修、翻新、评估、出卖和出租租赁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为权利救济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或仲裁费用。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上海车某公司赔偿其因被告上海车某公司的违约事件造成的损失。原告采取上述救济措施所得的款项,由原告自主决定按下列顺序清偿相关款项:1)相关税费;2)租赁物再处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3)被告上海车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项;4)第4条所述的迟延罚金;5)到期未付租金:6)未到期租金。嗣后,被告上海车某公司向原告出具《资金收据》,载明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购买价款24,158,206.06元。2016年3月7日,原告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上述《售后回租协议》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
  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车某公司签订《欠款合同》(编号:001-XXXXXXX-001-D01-D30)及相对应的《抵押合同》(编号:001-XXXXXXX-001-M01-M30),约定了每辆特斯拉轿车(即前述租赁物)对应的租金金额及还款期限,并将车辆抵押与原告,为《售后回租协议》项下被告上海车某公司欠付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抵押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嗣后,租赁车辆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方车某公司签订《公司保证合同》(编号:001-XXXXXXX-001-G01),约定被告东方车某公司就《售后回租协议》项下原告对被告上海车某公司的全部债权向原告提供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上海车某公司自2016年12月开始未按时支付租金。2017年5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售后回租协议》、要求被告上海车某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逾期租金4,049,733.24元(计至2017年5月27日),并清偿迟延罚金(以578,533.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要求被告东方车某公司对被告上海车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52142号。2018年2月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该案被告上海车某公司支付逾期租金4,049,733.24元(计至2017年5月27日),并清偿迟延罚金(以578,533.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2018年3月22日,原告撤回对该案被告东方车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日,原告与该案被告上海车某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解除《售后回租赁协议》;被告上海车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2日前返还原告海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牌号为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的车辆;被告上海车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2日前协助原告海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办理车辆(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所有权变更手续等。
  2017年6月14日,被告上海车某公司向原告返还了《售后回租协议》项下牌号为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的租赁车辆7台;2017年6月22日,返还牌号为沪BZXXXX的租赁车辆1台;2017年6月29日,返还牌号为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的租赁车辆共计17台。因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收回时的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委托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租赁物收回时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上述共计25台特斯拉轿车在2017年6月30日的评估价值为9,299,100元。本次评估发生评估费89,300元。
  2018年1月17日,原告与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1,约定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指派王磊律师为含本案在内的四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一、二审及执行阶段的代理人,本案发生律师费125,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27日开始,每月27日由被告上海车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应为2020年3月27日,共60期。但被告上海车某公司自2016年12月5日支付第19期租金(应付日为2016年10月27日)后就未再支付过。涉案的30台车辆中,5台车辆尚未返还,其中有4台目前残值未明,赔偿损失的范围目前尚难确定,另1台车辆是否报废情况不明,鉴于上述客观情况,原告同意将上述5台车辆的损失赔偿问题从本案中剔除,另案主张。故将诉请一变更为: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16,555元。诉请二变更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3月22日(即合同解除日)的迟延罚金973,141.67元及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迟延罚金(以19,766,55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上海车某公司、东方车某公司认可原告所述的租金支付情况。因双方在52142号案件中未明确《售后回租协议》的解除日期,故要求以2017年6月14日,即本案售后回租协议项下的租赁车辆收回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日。
  原告同意将2017年6月14日作为合同解除日。鉴于此,诉请二变更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6月14日(即合同解除日)的迟延罚金182,720.11元及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迟延罚金(以截至合同解除日的到期未付租金3,374,77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另查明,截至2017年6月14日,被告上海车某公司尚欠本案项下的25辆特斯拉汽车的到期租金3,374,777.70元,未到期租金16,391,777.30元。
  又查明,海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更名为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车某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协议》、《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上海车某公司支付租赁物件价款并将租赁物件租赁予被告上海车某公司,但被告上海车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与被告上海车某公司已在另案中调解解除了涉案《售后回租协议》,被告上海车某公司已向原告返还了涉案租赁物。被告上海车某公司主张本案属于讼累,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一并处理涉案《售后回租协议》项下的金钱给付争议,其在本案立案后,在(2017)沪0115民初52142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撤回了金钱给付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对收回租赁物后仍存在的损失向被告上海车某公司进行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车某公司支付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并将租赁物价值与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进行折抵,于法无悖,但因双方对租赁物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租赁物收回时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系争25台特斯拉轿车在2017年6月30日的评估价值为9,299,100元,被告上海车某公司、东方车某公司对该结论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该评估价值过高,但未提出证据证明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咨询报告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也未能提供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所载评估价值与车辆收回时实际价值不符的有效证据,故本院认定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咨询报告具有证明力。根据该评估咨询报告确定的价值,被告上海车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与收回租赁物时的价值进行折抵后的损失为10,467,455.10元,故原告的损失金额应以该折抵后的损失为准。
  关于迟延罚金,原告主张以截至合同解除日的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有合同依据,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车某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东方车某公司与原告签署《公司连带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双方应予履行,被告东方车某公司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方车某公司主张本案属于讼累,原告已在52142号案件中放弃了对被告东方车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一并处理涉案《售后回租协议》项下的金钱给付争议,其在本案立案后,在(2017)沪0115民初52142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撤回了金钱给付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而在该案中要求被告东方车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标的已转移至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在该案的调解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东方车某公司在该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悖,不影响原告本案中对被告东方车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被告东方车某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7,23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车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折抵租赁物收回之日的市场价值后的余额10,467,455.10元、截至2017年6月14日的迟延罚金182,720.11元、以及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截至2017年6月14日的到期未付租金3,374,77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及律师费125,000元;
  二、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北京东方车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车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东方车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车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91,451元,由被告上海车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东方车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89,300元,由被告上海车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东方车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楚  倩

书记员: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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