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安县兴渔船厂,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老坝港镇川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投资人:汤如云,职务: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余定术,男,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强,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余畏畏,男,1989年11月7日生,汉族,工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海安县兴渔船厂与被告余定术、第三人余畏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安县兴渔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科、被告余定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强、第三人余畏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安县兴渔船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12月21日在海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汤如云,经营范围为船舶制造、修理、设计。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乐亭县滦河口海丰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海丰船厂)签订渔船修造基地协议(租用海丰船厂场地),经营范围为钢制渔船建造、修理、设计、咨询、监理等。2017年3月3日原告在乐亭县与孙长文签订了辅助建船合同,约定原告在海丰船厂为孙长文建造钢质辅助渔船一艘,合同约定交船日期为2017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船舶整体焊接工作总承包口头协议,由第三人组织人员进行为孙长文建造船舶的整体装配焊接工作。第三人将组织的参与船舶整体装配焊接的人员名单报告给原告,由原告统一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第三人报告给原告的名单中并没有被告。2017年7月11日,在船舶完成全部建造工作,船东孙长文在船舱内刷涂防腐工业桐油后,孙长文让被告焊接配电箱支架时发生爆炸,致使被告受伤、船舶受损。被告与第三人为父子关系。被告偶尔到第三人承包装配焊接的船舶上帮忙,不领取劳动报酬。事发前被告正在船上,船东孙长文就让被告帮忙进行焊接配电箱支架,被告在不清楚周边危险环境的情况下违规进行焊接作业发生爆炸。被告将原告诉至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2月19日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人仲案(2017)47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理由为:1、裁决书的裁决依据适用错误。裁决书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第309号)第十五条裁决原告为用人单位一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该条规定为: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根据该规定,原告从海丰船厂租赁场地,利用海丰船厂资质进行船舶建造,在租赁过程中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所以应当认定海丰船厂为用人单位一方,而不是裁决书认定的原告一方。2、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出庭证人明确表示劳动报酬为第三人通过打款到银行卡或签字领取现金方式支付,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交被告自2016年11月至事发期间被告领取劳动报酬的任何证据。事故发生时,被告也是在船舶建造完成后接受船东孙长文安排从事船东孙长文擅自加装的配电箱支架焊接工作,不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关系明显不具备上述规定的第二项、第三项情形,所以不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因此,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乐劳人仲案(2017)47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告余定术辩称,被告认为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乐劳人仲案(2017)4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租用海丰船厂的场地进行船舶建造,在整个生产过程中,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同时,原告陈述将船舶生产中的部分工作口头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为自然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用人资质,对于第三人招募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其工伤责任应由有资质的单位承担,也就是原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及被告对原告发包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在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表示认可,那么依据最高院的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于被告的受伤,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规定也确认了在该种情况下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是承担工伤保险的前提,该规定也与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的规定相一致,故被告认为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应当维持。第三人余畏畏陈述,在2017年7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我在江西老家接到汤如云的电话要我指派我的父亲余定术到孙长文的船上处理焊接工作,余定术到达船上操作,随机发生爆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原告租赁海丰船厂场地进行经营,原告为孙长文建造钢质辅助渔船一艘,原告将船舶整体装配焊接工作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组织人员为孙长文建造的船舶提供整体装配焊接工作。2017年7月11日,船东孙长文在船舱内刷涂防腐工业桐油后,被告在焊接配电箱支架时发生爆炸,致使被告受伤、船舶受损。被告在进行焊接工作时,没有焊工从业资格证。被告与第三人为父子关系。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不存在争议,主要争议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被告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本案应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下面就被告的法律适用观点进行分析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仅适用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而本案为民事案件;2、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根据该条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存在是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前提,从而不能依据该司法解释的条款来倒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的适用前提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法院才予以支持。而本案当中,并没有行政机关作出认定本案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具体行政行为。综合上述分析,被告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将部分船舶建造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被告系第三人的用工,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作为承包人系自然人,虽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是原告为船舶建造企业,而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该法规有明确主体资格的限定,不应做扩大解释。故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没有确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之前,被告主张适用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海安县兴渔船厂与被告余定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余定术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至乐亭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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