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宁汉某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雪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明,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丰,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集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女。
原告海宁汉某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集熙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3,083.4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不同规格的袜子,并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45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原告提供了价值333,083.40元的袜子产品,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加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欠款金额无误,被告只能给予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
经查明,2018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不同规格的袜子,并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45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原告提供了价值333,083.40元的袜子产品,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加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加工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加工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集熙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汉某袜业有限公司承揽款333,083.40元;
二、被告上海集熙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海宁汉某袜业有限公司以333,083.4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6元,减半收取计3,148元,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上海集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任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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