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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冈市君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桐梓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任有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明,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峡县人。系原告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君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青砖湖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凌国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元,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桐梓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林,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诉被告黄冈市君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君祥物业公司)、被告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桐梓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桐梓岗社区居委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倪志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饶桂芳、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明、王传理,被告黄冈君祥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梓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海宁皮革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仿冒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判令二被告不得使用“海宁皮草城”、“海宁皮革城”名称,立即销毁标注有“海宁皮革城”名称的招商宣传资料,拆除标注有“海宁皮草城”名称的商场招牌、宣传广告牌等;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海宁皮革城”、“海宁皮草城”名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31,359元;5、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律师代理费、公证保全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118,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49859元;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由海宁市资产经营公司、海宁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等发起设立的国有控股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设立,注册资本11.2亿元,主营业务为皮革专业市场的开发、租赁和服务。2010年1月2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002344,股票名称:海宁皮城),是目前唯一上市的皮革专业市场举办者。
原告是“海宁皮革城”(总部)及辽宁、成都、新乡、沭阳、北京、哈尔滨“海宁皮革城”连锁市场的开办者和经营者,是武汉“海宁皮革城”品牌许可人。1994年“海宁皮革城”(总部)正式开业,市场名称持续使用时间已经超过20年,2009年为区别在浙江以外区域设立的“海宁皮革城”分市场,原告在浙江总部市场上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但相关公众及消费者习惯称呼其为“海宁皮革城”,实践中原告的实际使用和对外宣传均为“海宁皮革城”。
二十多年来,原告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致力于打造“海宁皮革城”品牌。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已经投入75.98亿元人民币,建成开业的“海宁皮革城”市场面积近235.12万平方米,经营户8000多家,直接辐射人口超3亿,年成交额近200亿元、客流量1000万人次。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市场及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达137.20万平方米,包括4200余件商铺、147套标准厂房、72栋独栋商务楼及其他办公用房,设多个商区,市场高峰期日均客流量达10万人次,2014年实现成交额124亿元。
在辽宁佟二堡、河南新乡、江苏沭阳、四川成都、湖北武汉、黑龙江哈尔滨等地建有连锁市场115.92万平方米,经营户2000多家。新疆、济南海宁皮革城也于2015年10月1日开业,天津、郑州海宁皮革城计划于2016年10月1日开业,北京海宁皮革城市场总投资12.68亿元,项目已经通过北京发改委立项批复。仅2010年到2014年五年时间里,原告共投放3.44亿的广告费用推广“海宁皮革城”品牌。在中央电视台、各省市电视台、广播电台、门户网站、报刊杂志等媒体上进行了广泛宣传,开展多项活动。时至今日,“海宁皮革城”已经成为国内知名度最高、影响力最大的皮革专业市场,享誉全国,在皮革企业、专业客商和广大皮革消费者心目中拥有非常高的认知度和品牌认同感,也受到了政府部门的广泛赞誉和认可。“海宁皮革城”市场先后被商务部、原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电视台、中国社科院、中国皮革协会、浙江省人民政府等授予“全国文明市场”、“全国诚信示范市场”、“中国商品市场最具竞争力50强”、“新中国60周年60个杰出品牌”、“中国十强文明市场”、“国家品牌促进体系”、“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浙江省重点市场”等众多荣誉。故“海宁皮革城”市场在国内外已经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消费者看到“海宁皮革城”,首先想到的是位于浙江海宁原告开办的“海宁皮革城”。市场名称“海宁皮革城”经过原告20多年的持续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的特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构成要件,是原告特有的知名服务名称。
为加强对“海宁皮革城”品牌的保护和推广,原告对“海宁中国皮革城”名称向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1月取得在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第36类、第40类相关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专有权。
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发现二被告在没有经过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涵晖路39号(黄州商城对面)一栋商业楼盘命名为“黄冈海宁皮革城”,总建筑面积1.4万平方米。该商场产权单位为第二被告,委托管理单位为第一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开业,在其商场招牌、楼盘外墙侧、景观电梯外墙位置使用“海宁皮草城”、“黄冈海宁皮草城”名称。
根据《类似商标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皮草和皮革为类似商品,在用途、功能、原料、销售场所等方面基本一致,容易导致一般公众对服务的来源误认和混淆。被告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导消费者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仿冒的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服务类型上使用与原告拥有的“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注册商标近似的“海宁皮革城”、“海宁皮草城”、“黄冈海宁皮草城”等名称,侵害原告拥有的“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的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早在2010年原告就酝酿在湖北地区开办“武汉海宁皮革城”,2012年12月24日原告正式与湖北金联民生控股有限公司达成《品牌加盟协议》,约定原告许可该公司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在湖北武汉市开办“武汉海宁皮革城”,品牌使用费标准为每年3000万人民币,武汉海宁皮革城于2013年10月在武汉市汉阳区的升官渡正式开业。原告及“武汉海宁皮革城”良好的广告效应和市场销售,引来不良商家“搭便车”、“傍名牌”,纷纷在湖北省各地开办“海宁皮革城”、“海宁皮草城”命名的市场,以混淆相关公众的视听,欺诈消费者。二被告的以上行为在同一区域的相关公众中造成了混淆,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侵害了原告的知名服务名称权及商标权,造成了“海宁皮革城”品牌的淡化和弱化,在湖北地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2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2亿元,曾用名“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海宁中国皮革城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2月5日变更为现用名称。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市场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投资管理,物业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2010年1月2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002344,股票名称:海宁皮城)。原告海宁公司还在辽宁、哈尔滨、成都、新乡、沭阳、新疆、济南、北京、天津、武汉设立了规模较大的控股或全资子公司,原告及其各地子公司每年都投入了巨额广告资金,以“海宁皮革城”字样为主要内容进行推广宣传。2014年5月15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核查报告显示,截止2013年12月31日,海宁皮革城总部已投入32.82亿元建成开业的市场及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约120.28万平方米,包括4200余间商铺,2009年至2013年营业收入合计人民币444,606.65万元,广告投入人民币16,047.71万元。2015年三月二十五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天健审(2015)1578号审计报告,显示2014年该公司资产总计86.81亿元,综合收益总额9.59亿元。
原告海宁公司自成立以来,先后获得了如全国、省、市《新中国60周年60个杰出品牌》、《全国文明市场》、《中国商品市场最具竞争力50强》、《诚信示范企业》、《十强专业市场》、《服务达标行业》、《全国诚信示范市场》、《首届中国公路公益广告大赛特别贡献奖》、《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五星级文明规范市场》、《省重点市场》、《中国浙商行业龙头市场》、《突出贡献市场》等诸多荣誉称号,根据中国皮革协会对全国30个皮革行业特色区域统计年报,2010年到2012年期间,原告海宁公司下属的海宁中国皮革城市场规模、成交额均居第2位。受到诸多党和国家领导人视察。
2013年5月7日,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9899737号“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经纪;信托;典当;不动产出租”,商标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2016年1月12日中国皮革协会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推荐“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5月25日,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向浙江省海宁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下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洁及公证处公证人员张某、黄某往海宁豪庭丽晶假日酒店的3109号客房,从自称是黄冈海宁皮革城的工作人员处取得招商资料一份,并对招商资料及场所进行了摄影。该招商广告宣称“黄冈海宁皮革城隆重招商”,地址为“黄冈市涵晖路39号(黄州商城对面)电话:0713-8388388”,广告图片上亦标注“黄冈海宁皮革城”字样,宣传“黄冈海宁皮革城整体大楼为六层---四五楼主要经营海宁皮革、皮草、皮具、箱包,六楼为餐饮、休闲娱乐”。2014年5月27日,浙江省海宁市公证处作出了(2014)浙海证民字第902号公证书。
2015年9月16日,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向浙江省海宁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5年9月20日下午,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杨克琪及该公证处公证员俞某、汪某往湖北省黄冈市涵晖路的桐梓岗宏兴广场,对该商贸广场张贴的标记、标识等外观现状进行拍摄。该广场的侧面墙体悬挂巨幅“海宁皮草城”,该广场正面墙体标注“海宁皮草城”五个金色大字,另在其两部观光电梯侧面均匀“海宁皮草城”、“四楼海宁皮草城”字样广告。2015年9月29日,浙江省海宁市公证处作出了(2015)浙海证民字第3719号公证书。
被告黄冈君祥物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凭资质证从事物业管理。
2014年7月1日,被告桐梓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黄冈君祥物业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黄州涵晖路39号宏兴广场的四楼实用面积为1500平方米的框架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即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诚实、合法经营,如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概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2014年8月16日,“黄冈海宁皮草城”开业,但商户很少。
2015年5月,被告黄冈君祥物业公司拆除了“海宁”字样招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海宁皮革城”应否认定为知名服务名称,被告的行为是否仿冒了该知名服务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被控侵权市场悬挂“海宁皮草城”及宣传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3、如果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关于原告的“海宁皮革城”应否认定为知名服务名称,被告的行为是否仿冒了该知名服务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其中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为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本案中,“海宁皮革城”应当认定为原告特有的知名服务名称。首先,“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时间长,1994年开始使用,持续使用至今已近二十年。其次,从地理范围看,除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外,在辽宁、哈尔滨、成都、新乡、沭阳、新疆、济南、北京、天津、武汉等省市均开设有“海宁皮革城”连锁市场,范围广。第三、原告对“海宁皮革城”投入巨资进行持续性宣传。第四、原告海宁公司自成立以来,先后获得了多项全国性的省市级别的诸多荣誉称号,原告海宁公司下属的海宁中国皮革城市场规模、成交额位居前列。且原告已经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第五、“海宁皮革城”名称虽然是由描述性词组组成,其中海宁是县级区域地名,皮革是行业通用名,城市或者城堡的简称,本身显著性不高,但是经过原告首创且持续性使用和宣传,已经产生第二含义,即大型皮革专业市场的代名词,进而产生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性。因此,综合考量“海宁皮革城”持续使用的时间、地域、规模和广泛的宣传以及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该服务名称可以认定为特有知名服务的名称。而被告黄冈君祥物业公司在湖北黄冈经营的市场中,在该商贸广场多处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在招商资料上则直接宣称“黄冈海宁皮革城”,被告的这种使用方式,均不是对其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描述,而是通过故意与原告“海宁皮革城”相混淆方式,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海宁皮革城”知名服务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继而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被告黄冈君祥物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桐梓岗社区居委会将宏兴广场四楼租给被告黄冈君祥物业公司使用,并约定其必须诚实、合法经营,如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概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桐梓岗社区居委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被控侵权市场悬挂“海宁皮草城”及宣传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第36类第9899737号“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组合商标。从日常消费者称呼的习惯看,该商标文字部分经由权利人名称、字号的使用及商标权人在经营过程中对商标的使用,已为公众所熟知,为该商标的主要部分。而被告招商宣传使用的“黄冈海宁皮革城”侵权标识与第9899737号商标中文字部分相比,读音、字形、含义完全基本相同,仅有“中国”与“黄冈”两个地名不同,根据上述规定,该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的要部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意义上的近似标识。而被告商贸广场使用的侵权标识“海宁皮草城”,根据《类似商标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皮草和皮革为类似商品,在用途、功能、原料、销售场所等方面基本一致,容易导致一般公众对服务的来源误认和混淆。被告使用“海宁皮草城”标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导消费者亦构成商标意义上的近似标识。故被告使用“黄冈海宁皮革城”进行宣传和在商贸广场使用“海宁皮草城标识”系对原告所拥有第36类第9899737号“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的侵害。被告桐梓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宏兴广场四楼租给被告黄冈君祥物业公司使用,并约定其必须诚实、合法经营,如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概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桐梓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关于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冈君祥物业公司已经停止使用“黄冈海宁皮革城”进行宣传,并销毁剩余的宣传广告,且将商贸广场的“海宁”字样的招牌拆除,故被告已经停止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中华人名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适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649859元(其中经济损失1,531,359元、合理费用118,50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被告黄冈君祥物业公司虽然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该侵权行为发生在黄冈,侵权时间短,对原告商标的声誉影响有限,侵权后果及影响并不严重,被告侵权后积极悔改的态度,侵权行为地的经济状况,以及被告的经营状况,本院酌情赔偿6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被告桐梓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故被告桐梓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桐梓岗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黄冈君祥物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特有知名服务名称和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冈市君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黄冈市君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付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49元,由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黄冈市君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49元。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倪志勇 审判员  饶桂芳 审判员  朱 卫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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