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代成威,段长。
委托代理人:李中升,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宝昌,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马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丽娜,女。
上诉人海城市公路管理段为与被上诉人牛宝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二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城市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升,被上诉人牛宝昌,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7时许,依广秋驾驶徐工牌GR215型平地机(铲雪车),沿202线由北向南行驶时,行至海城市海城桥南荒岭村路段,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刮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3)第0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依广秋负事故全部责任,牛宝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35天(2013年12月26日-2014年5月9日),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液气胸、胸椎骨折等症状,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伤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海临床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牛宝昌胸部损伤致五根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X级。
另查,原告牛宝昌持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海城市公路管理段系徐工牌GR215型平地机(铲雪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海城市公路管理段给原告垫付7000元,肇事司机依广秋系被告海城市公路管理段雇佣司机,永安保险大连公司系徐工牌GR215型平地机(铲雪车)的限额为6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单位,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有效期间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3)第0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依广秋负事故全部责任,牛宝昌无责任。被告海城市公路管理段系徐工牌GR215型平地机(铲雪车)的实际车主,肇事司机依广秋系被告海城市公路管理段雇佣司机,永安保险大连公司系徐工牌GR215型平地机(铲雪车)的限额为6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单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海城市公路管理段和被告永安保险大连公司进行赔偿。
关于二被告的赔偿范围一节,被告海城市公路管理段辩称:我司在被告永安保险大连公司投保的特种设备综合险,保险责任中明确规定含有对第三者的赔偿,第三者赔偿限额为60万,条款上没有关于交强险的相关问题,该车辆属于特种机械设备,不属于上道行驶的机动车,因此不需要投保交强险,被告永安保险大连公司应该按照保险责任、保险条款应当对第三者尽到赔付责任,而永安保险大连公司对此意见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院认为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案肇事车辆徐工牌GR215型平地机(铲雪车)属机动车范畴且已在非封闭的道路上行驶,应依法投保交强险,因被告海城市公路管理段未投保交强险,所以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海城市公路管理段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大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海城市公路管理段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38042.15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5天=6750元,护理费95.876元/天×135天=12943.2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35天及支付医疗费等事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该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801元,照相复印费18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987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70.076元/天×168天=11772.7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发生本起事故时(2013年12月26日)已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状态及误工损失情况,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10%=5115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牛宝昌持非农业家庭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鉴定为X级伤残之时(2014年6月12日)为61周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该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578元/年×19年×10%=48598.2元。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并综合考虑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案件事实,该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030元/年×5年×10%÷3人=300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母亲赵秀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持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被鉴定为X级伤残之时为83周岁,共有三位抚养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自行车损失400元,棉袄损失100元,帽子损失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因此对上述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住院天数及伤残鉴定等情况,该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总额为116825.61元,其中医疗费38042.15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5天=6750元,护理费95.876元/天×135天=12943.26元,鉴定费为987元,残疾赔偿金25578元/年×19年×10%=485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30元/年×5年×10%÷3人=3005元,交通费1500元。由被告海城市公路管理段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046.4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943.26元,残疾赔偿金485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5元,交通费1500元),另因被告海城市公路管理段已给原告垫付7000元,因此被告海城市公路管理段还应给付原告74046.46元(81046.46元-70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大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779.15元(其中医疗费28042.15元,伙食补助费6750元,鉴定费为987元)。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海城市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宝昌74046.46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牛宝昌35779.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原告承担456元,由被告海城市公路管理段承担165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79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海城市公路管理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分别加付1651元、798元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混淆了特种设备综合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两个险种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中记载:“本保单承保特种设备损失险8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60万”,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大连分公司同时亦认可该保险为商业保险,一审法院判决在6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海城市公路管理段提出已投保了特种设备综合保险,该险种已包含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2013年12月26日17时许,依广秋驾驶徐工牌GR215型平地机(铲雪车),沿202线由北向南行至海城市海城桥南荒岭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上诉人牛宝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牛宝昌受伤,事故发生地为通行道路。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徐工牌GR215型平地机属机动车的范围,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上诉人所有的GR215型平地机属于投保交强险的范围,投保交强险是车主的义务,因上诉人所有的平地机未投保交强险,故上诉人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牛宝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虽主张特种设备综合保险中已包含交强险部分,但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特种设备综合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该险种保险范围包含交强险范围,且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不具有排他性。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本起事故是安全生产事故,应按物品损害赔偿审理,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交警队询问依广秋的笔录,欲证明肇事时该车在进行除雪作业,不是普通的道路行驶。本院认为,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是依广秋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操作不当,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经过及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上诉人虽主张本起事故是安全生产事故,但上诉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申请复核,亦未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起事故性质的认定结论,故一审法院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进行审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上诉人海城市公路管理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丹 审 判 员 王宇明 代理审判员 宋 锦
书记员:娄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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