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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宏达经济开发公司与藁城市供销总公司、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海口宏达经济开发公司
韩志斌(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藁城市供销总公司
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
蔺艳军
常利民
何荣珍
边东浩(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海口宏达经济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邦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斌,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藁城市供销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成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
法定代表人:张炳营,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蔺艳军,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律师。
第三人:常利民。
第三人:何荣珍。
委托代理人:边东浩,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口宏达经济开发公司(简称宏达公司)诉被告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简称人保控股)、被告藁城市供销总公司、第三人常利民、何荣珍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志斌、被告人保控股委托代理人蔺艳军、藁城市供销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成林,第三人常利民、何荣珍委托代理人边东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控股提供的1995年3月10日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1994)藁经字第11-5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系从海口房管局调取的,该调解书在海口房管局即是复印件,经核查找不到该案及该案号的卷宗,无法核实调解书的真实性,原告宏达公司、被告藁城市供销总公司、第三人何荣珍及常利民均提出异议。被告人保控股提供该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第四款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被告人保控股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宏达公司对讼争的HK××92号(C1701)房屋仍享有所有权,并不属于被执行人藁城市供销总公司财产,原告的执行异议成立,要求停止执行,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与第三人何荣珍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被告人保控股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经核实原告于裁定书送达后15天法定期间内向法院递交起诉书,并在本院立案审查期限15天内于2014年12月5日依照相关规定交纳了诉讼费,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HK××92号(C1701)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海口宏达经济开发公司。
二、不得执行坐落于海口市金茂区国贸北路18号的德派斯大厦HK××92号(C1701)房产。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控股提供的1995年3月10日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1994)藁经字第11-5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系从海口房管局调取的,该调解书在海口房管局即是复印件,经核查找不到该案及该案号的卷宗,无法核实调解书的真实性,原告宏达公司、被告藁城市供销总公司、第三人何荣珍及常利民均提出异议。被告人保控股提供该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第四款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被告人保控股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宏达公司对讼争的HK××92号(C1701)房屋仍享有所有权,并不属于被执行人藁城市供销总公司财产,原告的执行异议成立,要求停止执行,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与第三人何荣珍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被告人保控股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经核实原告于裁定书送达后15天法定期间内向法院递交起诉书,并在本院立案审查期限15天内于2014年12月5日依照相关规定交纳了诉讼费,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HK××92号(C1701)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海口宏达经济开发公司。
二、不得执行坐落于海口市金茂区国贸北路18号的德派斯大厦HK××92号(C1701)房产。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承担。

审判长:关琳琳
审判员:曹国稳
审判员:王安生

书记员: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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