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长安国际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立冬。
委托代理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宏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征,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长安国际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二、判决不确认长安公司和吴某某自200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三、判决长安公司无需向吴某某支付年休假工资9629.43元。事实和理由: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错误,吴某某入职长安公司处后签有3份劳动合同,分别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以上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长安公司也为吴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一审法院仅以吴某某口头陈述的工作时间作为裁决依据,违背事实,明显错误。2、认定吴某某未享受年休假的事实错误。长安公司是药品生产企业,每一个流水生产线上的任务安排都是统一规范的,长安公司提供的考勤很明显的可以证明吴某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25日没有出勤记录,除去2月18日(除夕)至24日为法定假日及调休共7天外,其他时间均为过年期间长安公司统一安排休年假。虽然从吴某某的陈述和一审判决书记载来看,都表述为因长安公司停工停产而休息在家,但停工停产并非由于设备故障、自身生产不足等客观原因造成,与劳动法中的“停工停产”完全是两回事。即使出现“停工停产”的情况,长安公司仍有权安排员工在该期间享受年假,不能仅仅以没有书面通知认定员工享受的不是年假。3、仲裁时效的错误法律适用。根据年休假以及劳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年休假的仲裁时效适用于一般时效规定,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一审法院则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一并计算在内,不仅时间上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不一致,更不符合仲裁时效的规定,将年休假仲裁时效倒推到2008年1月1日。4、长安公司举证不能的错误认定。长安公司保存有原始的考勤记录以及考勤机的电子数据,相互完全可以印证,而且考勤数据并非仅限于吴某某个人,而是包括各个工种、流水线的所有人的汇总。一审法院仅以吴某某口头不认可长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且在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却认定长安公司举证不能,全盘否认考勤数据,有悖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支持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吴某某辩称:1、针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长安公司的前身为海南天王国家制药有限公司,该公司与长安公司属于收购合并,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3条、第34条的规定,公司名称变更和合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原审判决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2、关于年休假,海南省高院和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联合下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的联席会议纪要,该纪要第30条明确规定,未休年休假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从双方劳动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由此可知,吴某某关于主张未休年休假的请求未过时效,同时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用人单位停工造成的休息不等于休年休假,因此,长安公司关于年休假部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3、吴某某认为,长安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中,存在程序违法,因此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程序,应当向吴某某支付赔偿金。
长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不确认长安公司和吴某某自200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长安公司无需向吴某某支付年休假工资9629.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某于2005年9月1日入职海南天王国家制药有限公司,系长安公司收购海南天王国家制药有限公司承接的员工,双方分别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长安公司为吴某某缴纳了2008年10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吴某某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380元。长安公司称2015年9月吴某某处于停工状态,其工资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薪酬管理制度》的规定予以发放,《酬薪管理制度》于2015年8月修订,2015年9月1日执行。吴某某对该《薪酬管理制度》和长安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长安公司认可由于经济下行经常处于停工状态,停工期间工资照发,应当视为吴某某已经带薪休假。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经长安公司申请,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其送达决字(2015)第111号《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同意该公司核减第1生产地址和生产范围: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A区:片剂、胶囊剂、颗粒剂;第2生产地址核减生产范围:粉针剂(二车间),大容量注射剂(二车间)”。2015年11月1日,海口市国家高新区总工会向长安公司出具海高工[2015]56号《关于海南长安国际制药有限公司裁员情况说明的回复》,确认已收悉《关于海南长安国际制药有限公司裁员情况说明》。2015年11月2日,长安公司向海口国家高新区社会事业局递交裁员情况报告(含裁员情况说明及裁员方案等材料和该公司已向本公司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该局向其出具《证明》。同日,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向长安公司送达决字(2015)第4831号《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同意该公司核减第2生产地址和生产范围: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B区:粉针剂、原料药(盐酸丙帕他莫)”。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10日和2015年12月11日,长安公司先后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和沟通协商会,并公布第二批裁员名单(含吴某某和罗桂莲等16人)。2015年12月16日,长安公司向吴某某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5年12月24日11:00妥投。吴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是:一、确认长安公司与吴某某劳动关系自200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1日;二、长安公司支付吴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680元(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1日);三、长安公司向吴某某支付加班工资107893元及未休假工资报酬12256元;四、长安公司支付吴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980元。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6]101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确认吴某某与长安公司自200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长安公司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吴某某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629.43元;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长安公司不服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琼劳人仲裁字[2016]101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吴某某系长安公司收购海南天王国家制药有限公司承接的员工,长安公司应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承担举证责任,并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下承担不利后果。吴某某主张其入职时间的诉求,予以采信。因此,双方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吴某某主张长安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对吴某某主张的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吴某某应在1年内就长安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宜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直至2015年12月29日才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三、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吴某某在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且又对长安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的情形下,要求长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四、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吴某某在长安公司处连续工作1年以上,享有带薪休假的权利,而长安公司以提交的2014、2015年度的考勤记录证明吴某某享受年休假的事实,吴某某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且考勤记录不能证实吴某某在2014、2015年度已享受年休假的事实,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虽然吴某某工作期间存在停工的事实。但停工代替年休假,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且吴某某非因本人原因停工,其停工期间,长安公司何时安排吴某某休年休假,安排了多少时间,均不能确定。故,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长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长安公司应向吴某某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时,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吴某某自2008年1月1日该条例施行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应享有带薪年休假44天(5天×7年+345天÷365天×10天),长安公司应向吴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629.43元(2380元/月÷21.75天×44天×200%)。长安公司在诉讼中以吴某某诉求年休假已超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但该法条第四款同时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吴某某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请求属劳动报酬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的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吴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长安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五、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长安公司因减少生产产品、关闭生产线裁减人员,该公司已向本公司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且提前三十日向海口市国家高新区总工会说明情况,向海口国家高新区社会事业局递交裁员情况报告,其情形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需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的规定,故吴某某诉求长安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长安公司与吴某某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长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吴某某支付年休假工资9629.43元;三、驳回长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某系长安公司收购海南天王国家制药有限公司承接的员工,长安公司除了证明其与吴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外,还应证明吴某某与海南天王国家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状况。现长安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长安公司除了提交考勤记录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否已安排吴某某休年休假,以吴某某工作期间存在的停工时间代替年休假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吴某某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请求属劳动报酬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12月11日劳动关系终止起算,吴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确定长安公司向吴某某支付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南长安国际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端明 审判员 宋 泽 审判员 梁 琼
书记员:何军 速录员卢丹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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