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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航空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与马体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南航空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凤凰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6760922322。
法定代表人鲍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该公司人资行政部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体文,男,回族,1982年10月7日出生,住广西省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红,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海南航空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航校公司)与被告马体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航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纯、李琦,被告马体文的委托代理人彭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航校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马体文签订有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马体文提出辞职后,我公司先后于2016年7月19日、8月22日通过EMS向马体文寄发了《关于不同意马体文辞职的通知》和《关于限期上班的通知》要求其返岗上班,并且我公司一直为马体文安排飞行计划、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我公司不服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劳仲决字(2016)第083号裁决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海南航校公司与马体文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海南航校公司无需为马体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被告马体文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赋予了劳动者在劳动期间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我已提前30天通过书面通知原告海南航校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8月18日解除,海南航校公司应当为我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身体档案和飞行技术档案的转移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海南航校公司(甲方)与被告马体文(即乙方)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飞行航空部门从事飞行教员工作。同时劳动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乙方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甲方或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书面通知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马体文于2016年7月14日向海南航校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月18日,海南航校公司收到马体文邮寄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于次日向马体文邮寄了关于不同意马体文辞职的通知。因马体文于2016年8月18日起未到海南航校公司工作,同月22日海南航校公司向马体文邮寄了关于限期上班的通知,要求马体文在接到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基地飞行分部报到上班,正常执行飞行教学任务。
同时查明,被告马体文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马体文与海南航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8日起解除;2、海南航校公司为马体文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3、海南航校公司为马体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4、海南航校公司为马体文办理飞行人员身体档案和飞行技术档案转移手续。2016年10月18日,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仲决字(2016)第083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8月18日起解除,海南航校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马体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海南航校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11月1日,海南航校公司签收了该裁决书。11月14日,海南航校公司因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一份、员工培训合同一份、飞行人员培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海南航校公司飞行人员专业技术培训确认书一份、培训确认书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关于不同意马体文辞职的通知一份、关于限期上班的通知一份、EMS投递单三份、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劳仲决字(2016)第083号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马体文与海南航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就本案而言,马体文已提前30日书面告知海南航校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其此项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的劳动合同从2016年8月18日起解除。海南航校公司要求确认与马体文之间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体文与海南航校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后,海南航校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及时为马体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的转移手续。海南航校公司诉称无需为马体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海南航空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体文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8日起解除。
二、原告海南航空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马体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原告海南航空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马体文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海南航空学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海南航空学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斌

书记员: 周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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