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南航空学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凤凰路218号,现办公地址:宜昌市猇亭区机场路海南航校。
法定代表人:咸尧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该公司人资行政部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该公司人资行政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海南航空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航校”)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远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航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航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海南航校与被告张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判令海南航校无须为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海南航校与张某2011年3月1日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张某提出辞职后,海南航校先后于2018年2月28日和4月17日通过EMS向张某寄发了《关于不同意张某辞职的通知》和《关于限期上班的通知》,要求张某返岗上班,并一直为张某安排飞行计划、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且飞行员属于特殊行业、特殊工种,为了维护飞行员队伍的稳定和飞行安全,确保飞行员合理有序流动,双方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既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海南航校无须为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海南航校因不服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劳仲决字2018第099号裁决,特诉至本院。
被告张某当庭辩称:张某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向原告海南航校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法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海南航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原告海南航校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海南航校的工作需要,安排张某在中卫基地飞行分部从事飞行教学工作。该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张某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海南航校或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书面通知海南航校,可以解除本合同。同日,海南航校与张某还签订《员工培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在劳动合同期间,海南航校选派张某参加培训,张某同意接受海南航校培训选派;海南航校为张某支付培训费用;张某参加培训后,双方同意以海南航校支付的培训费用为标准确定服务期限,具体以合同所附《培训费用与服务期限对照表》为准;服务期限超过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顺延至服务期限届满;在服务期限届满前,张某有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等情形的,应按《培训费用与服务期限对照表》及其说明向海南航校支付培训补偿费,并按法律规定向海南航校支付违约金;《培训费用与服务期限对照表》及其说明是培训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培训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于2018年2月23日向海南航校提出书面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2月28日,海南航校收到张某书面辞职申请后,书面答复张某不同意其辞职请求,希望其继续在海南航校上班,正常执行飞行教学任务。自2018年4月10日起张某再未到海南航校工作。2018年4月18日,海南航校通过邮政快递向张某邮寄了《关于限期上班的通知》,要求张某在接到上班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返岗上班,正常执行飞行教学任务。因对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发生争议,张某随后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张某与海南航校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3日解除;2、海南航校立即为张某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8年6月1日,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仲决字2018第099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4月15日起解除,海南航校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海南航校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张某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8年6月29日,海南航校签收了该裁决书。海南航校因不服上述裁决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海南航校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培训合同、培训确认书、EMS留存联复印件及快递查询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航校与被告张某之间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合同有效并不影响劳动者依法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海南航校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十四条亦约定:张某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海南航校,或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书面通知海南航校,可以解除本合同。张某于2018年2月23日向海南航校发出辞职通知书,现有证据证明海南航校至迟在2018年2月28日收到了张某的辞职通知书,从即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海南航校收到张某辞职通知书已满三十日,张某已依法依约履行了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海南航校的义务,自2018年3月31日起双方劳动合同即可解除。张某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3日解除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自2018年4月10日起再未到海南航校上班,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8年4月10日。海南航校提出双方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其无须为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南航校与张某的劳动关系解除后,海南航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时为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另外,海南航校关于飞行技术档案移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意见,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飞行员属于特殊行业,本案所涉档案应包括飞行员飞行技术档案,档案的移交手续应当按照特殊行业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用人单位海南航校不得据此拒绝办理转移手续。综上,海南航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南航空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4月10日起解除。
二、原告海南航空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原告海南航空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张某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海南航空学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海南航空学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远晶
书记员: 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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