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航空学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注册地:海南省三亚市凤凰路218号,现办公地:宜昌市猇亭区机场路海南航校。
法定代表人:咸尧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女,该公司人资行政部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男,该公司人资行政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海南航空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航校)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5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南航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李琦、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海南航校(甲方)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十四条亦约定,“乙方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甲方,或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书面通知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海南航校于2018年2月28日收到被上诉人张某邮寄的辞职通知书,则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8年3月30日已经依法依约解除。海南航校上诉称其至今仍为张某发放工资且缴纳社会保险,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且即使存在该情形,这也是海南航校的单方行为,不能充分说明双方有继续或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海南航校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上诉人海南航校关于档案应当移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相关规定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法院劳动争议民事纠纷受案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档案属特殊行业即飞行员飞行技术档案,包括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等。上诉人海南航校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法为被上诉人张某办理档案、社保关系的转移手续,这属于劳动争议类案件的处理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虽然档案的移交手续应当按照特殊行业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但用人单位不得据此拒绝办理转移手续,故上诉人海南航校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海南航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昊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王瑞菊
书记员: 熊芳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