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海域矿业有限公司
王健骁(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
罗晋京(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
韩某畴
胡升霞(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
海域(莫桑比克)矿业有限公司(HAIYU(MOZAMBIQUE)MININGCO.LDA)
(2016)琼97民终1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海域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胜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骁,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晋京,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畴。
委托代理人胡升霞,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域(莫桑比克)矿业有限公司(HAIYU(MOZAMBIQUE)MININGCO.LDA)。
上诉人海南海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海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畴、原审被告海域(莫桑比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域莫桑比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海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均针对上诉人提出,并未对原审被告提出任何请求,也未主张上诉人或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却判令原审被告承担责任,有违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2、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构成人格混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审被告是外国企业可以独立承担债务。
且一审如判令原审被告承担责任,原审被告足以清偿,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才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并无此种情形。
3、上诉人一审时已经提出时效抗辩,被上诉人2013年10月26日回国休假至今再未重返工作岗位,被上诉人早以其行为单方无故解除了与原审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且被上诉人在2015年7月15日才主张权利,已超过一年的时效,关于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赔偿金均应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韩某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韩某畴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海南海域公司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申请劳动仲裁之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2、海南海域公司支付回国休假工资22000元。
3、海南海域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2000元。
4、海南海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
5、海南海域公司返还罚款1000元。
6、海南海域公司办理2012年10月31日起至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5年7月15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即住房公积金。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31日,韩某畴与海域莫桑比克公司在海南签订《劳动合同书》和《出国补助协议》,安排韩某畴前往莫桑比克担任自卸车司机岗位工作,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莫桑比克锆矿开发项目完成时结束。
韩某畴在国外工作期间,5000元人民币/月,另支付475美元/月(约合人民币3000元/月)的出国补助,在国内有工作任务期间70元人民币/天。
回国休假期间工资1100元人民币/月。
经海域莫桑比克公司安排护照、签证、机票等事宜,韩某畴于2012年11月起开始在海域莫桑比克公司上班。
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海域莫桑比克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并未约定争议解决所适用的法律。
韩某畴在海域莫桑比克公司工作期间,海南海域公司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每月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0)往韩某畴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3)内转入工资4955元。
海域莫桑比克公司亦按照约定每月支付韩某畴出国补助。
2013年10月26日,海域莫桑比克公司安排韩某畴回国休假。
2013年10月21日,海南海域公司最后一次王韩某畴工资卡内转入工资4955元。
韩某畴述称莫桑比克锆矿开发项目并未完成,海南海域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
2015年7月15日,韩某畴向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韩某畴与海南海域公司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申请劳动仲裁之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海南海域公司支付回国休假工资22000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2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并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2015年7月23日,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浦劳仲告字[2015]6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后韩某畴诉至法院。
一审另认定,海域莫桑比克公司的法人登记注册地在莫桑比克共和国,海域矿业公司系海域莫桑比克公司的投资股东。
在(2015)浦民初字第380号案件中吴清烈2013年3月1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海域莫桑比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罗胜军,系海南海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在2012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和《出国补助协议》上,代表海域莫桑比克签字的是李传民,其名字曾出现在海南海域公司的社保缴费报表上,海南海域公司与海域莫桑比克公司的人员存在重合。
海南海域公司虽出具了海域莫桑比克公司委托其代为发放工资的委托书和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约定每一年度的1月5日双方对上一年度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海域莫桑比克公司用其生产出来的矿产品进行偿还,但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就代发工资事宜进行过结算和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劳动合同并未约定争议发生所适用的法律,因韩某畴为中国公民,海域莫桑比克公司为中外合资公司,且韩某畴与海域莫桑比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作地点虽然为莫桑比克/海口,合同同时约定在国内有工作任务期间70元人民币/天,回国休假期间工资1100元人民币/月,莫桑比克和中国均为合同的实际履行地。
故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韩某畴与海域莫桑比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海域莫桑比克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承担用人单位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第一款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及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韩某畴虽然是与海域莫桑比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海南海域公司系海域莫桑比克公司的投资股东、海南海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胜军系海域莫桑比克公司的负责人。
且海域莫桑比克公司虽委托海南海域公司发放韩某畴国内工资,但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就代发工资事宜进行过结算和清偿。
双方存在人员、财务混同,使得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三款 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如海域莫桑比克公司应承担责任,海南海域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韩某畴主张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申请仲裁之日止与海南海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韩某畴与海域莫桑比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至莫桑比克锆矿开发项目完成时结束。
韩某畴根据海域莫桑比克公司的安排回国休假,并非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海南海域公司、海域莫桑比克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韩某畴回国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韩某畴与海域莫桑比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韩某畴从签订合同之日即2012年10月31日至其申请劳动仲裁之日止与海域莫桑比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韩某畴请求确认与海南海域公司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确认。
关于韩某畴主张支付拖欠工资22000元、支付违法拖欠工资赔偿金22000元。
根据双方约定,韩某畴休假期间的工资为1100元/月,至韩某畴申请劳动仲裁之日,海域莫桑比克公司共20个月未向韩某畴发放工资,应向韩某畴支付工资22000元,韩某畴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第(一)项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海域莫桑比克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发放韩某畴回国休假期间的工资,应向韩某畴加付赔偿金。
韩某畴主张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一百的标准支付过高,酌情调整为应付工资22000元的百分之五十计算赔偿金,计11000元。
故对韩某畴主张支付违法拖欠工资赔偿金22000元,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韩某畴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认定韩某畴与海域莫桑比克公司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韩某畴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故海域莫桑比克公司应当支付韩某畴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3300元,韩某畴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予以部分支持。
韩某畴主张为其补缴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应由地方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故韩某畴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审理。
韩某畴主张返还其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对其处罚的罚款1000元,因该款是否实际扣罚,海域莫桑比克公司对韩某畴的处罚是否不合理,韩某畴均未举证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韩某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海域莫桑比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二项 、第四十六条 第二项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五条 第一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韩某畴与海域莫桑比克公司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7月15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海域莫桑比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某畴拖欠工资22000元;三、海域莫桑比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某畴拖欠工资赔偿金11000元;四、海域莫桑比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某畴经济补偿金3300元;五、海南海域公司对海域莫桑比克公司的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韩某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海域莫桑比克公司、海南海域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域莫桑比克公司、海南海域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及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时效期间已经是否超过的问题。
本案并无证据显示,用人单位曾指定韩某畴2013年10月26日回国休假后重返岗位的具体时间,也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通知过韩某畴上班或根据相关事实告知过韩某畴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认定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符合本案现有证据反映的证明内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确认本案劳动关系自2012年10月31日至申请仲裁之日即2015年7月15日期间存续的前提下,韩某畴关于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均不会超过时效期间,故上诉人关于本案时效期间已经超过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请范围程序违法的问题。
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海域莫桑比克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经法院审查,海域莫桑比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身份得以确立,一审判决海域莫桑比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系在完成追加被告程序之后进行,不存在所谓超出诉请范围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否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本案已有初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人员、财务等方面的混同,在此情形下,上诉人认为两公司财产独立、主体独立以及人格独立,应承担适当的举证责任,而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另提出如判令原审被告承担责任,原审被告足以清偿的意见,实为“代”原审被告而述,上诉人随之定义债权人(劳动者)利益未受到严重侵害等相关情形并以此作为是否连带承担“关联公司”债务的标准,显属单方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南海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时效期间已经是否超过的问题。
本案并无证据显示,用人单位曾指定韩某畴2013年10月26日回国休假后重返岗位的具体时间,也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通知过韩某畴上班或根据相关事实告知过韩某畴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认定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符合本案现有证据反映的证明内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确认本案劳动关系自2012年10月31日至申请仲裁之日即2015年7月15日期间存续的前提下,韩某畴关于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均不会超过时效期间,故上诉人关于本案时效期间已经超过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请范围程序违法的问题。
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海域莫桑比克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经法院审查,海域莫桑比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身份得以确立,一审判决海域莫桑比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系在完成追加被告程序之后进行,不存在所谓超出诉请范围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否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本案已有初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人员、财务等方面的混同,在此情形下,上诉人认为两公司财产独立、主体独立以及人格独立,应承担适当的举证责任,而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另提出如判令原审被告承担责任,原审被告足以清偿的意见,实为“代”原审被告而述,上诉人随之定义债权人(劳动者)利益未受到严重侵害等相关情形并以此作为是否连带承担“关联公司”债务的标准,显属单方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南海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崔岱昕
审判员:羊茂明
审判员:刘霞
书记员:李丙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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