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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志某医药有限公司与华润医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南志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谈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霞,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医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峰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茜,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衡,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云南特安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三七药物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孟维,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华,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瑞,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志某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润医药(上海)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通知云南特安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谈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霞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茜律师,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华律师、程芳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03,572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103,572元为基数,自递交起诉状之日即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曾向被告(更名前为上海申威医药有限公司)供应药品,第三人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尚欠货款103,572元。后第三人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不具备完整的构成要件,其与第三人未经结算确认债权,也未有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无法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关系,所涉债权金额并不明确,且其认为已经结清全部款项。原告主张的款项涉及2012年4月16日及6月18日分别开具的两张金额为69,048元和34,524元的发票,其中前一张发票对应的金额其已于当年7月30日支付完毕,后一张34,524元的发票,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均为第三人发货后开具发票,其在三个月至半年期间付清款项,而自2012年以来,第三人也从未向自己主张过债权,故即使存在债权,至今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所称的债权转让通知,其从未收到过,故债权转让对其也不发生效力。
  第三人述称,对被告所称的双方款项已经结清不予认可。2010年至2012年间,其向被告供应血塞通片等药品,其中2012年4月10日及6月1日,其通过邮政专递的方式被告发送血塞通片共计3,600盒,总价103,572元。同年4月16日、6月18日向被告邮寄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核实,合作期间其共向被告供货1,876,915.68元,被告已付价款1,839,399.84元,尚欠价款37,515.84元,其中包括6月18日的发票金额34,524元以及之前应付而少付的2,991.84元,因此其与原告间债权转让的金额应为37,515.84元。对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因其与被告从未约定付款时间,自己也未曾向被告主张过前述债权,因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2018年12月25日,其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当月28日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寄送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第三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供应血塞通片2,400盒,金额为69,048元,同年4月16日,第三人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6月1日,第三人再次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供应血塞通片1,200盒,金额为34,524元,同年6月18日,第三人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两张发票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和6月26日完成税务认证。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103,572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通知书由原告代为邮寄给被告。原告此后向被告主张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1、发给被告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通知人为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第三人将103572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请被告及时向原告清偿;
  2、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EMS详情单,邮戳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寄件人为原告,收件人为被告,被告地址为本市长宁区安顺路XXX号,内件品名为债权转让通知书。
  3、EMS网站查询到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投递联图片截图、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记录,其中记录显示该邮件于2018年12月29日“妥投”。
  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市长宁区安顺路XXX号确系被告办公地,但并未曾收到过该份债权转让通知,因此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未能提供EMS回执联,对于投递联图片上的签收人并不清楚其身份。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的证据及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1、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2日被告的快递领取记录表及查询快递记录的视频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2日,被告确实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另外该通知应由第三人发出,而非原告。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被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目的。通知上加盖了第三人的公章印文,系第三人委托原告邮寄,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人的意见与原告一致。
  2、工商银行对账单及南京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共支付第三人价款864,922.08元,其中2012年7月30日支付的69,048元用于支付第三人2012年4月10日的供货。同时,因时间太久,2011年之前的付款情况无法提供。
  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的最后一笔付款发生于2012年7月30日,由此可见第三人的最后一次供货34,524元,被告未能支付。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1、药品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存根联发票查询截图、付款凭证一套,用以证明2011年12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供货总额为69,048元,2012年1月10日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于2012年4月5日支付69,048元。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确认2012年4月5日支付的款项对应的就是2011年12月23日的供货、2012年1月10日开具的发票。从时间来看,可以印证被告在三个月内付款的交易习惯。
  第三人则认为开票后多久付款双方并未有约定,不能以此作为对第三人的约束。
  2、药品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存根联发票查询截图、付款凭证一套,用以证明2012年1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供货总额为69,048元,2012年2月16日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支付69,048元。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涉款项被告已于2012年5月2日支付。这组证据也再一次证明双方交易习惯是第三人先发货再开票,被告在开票后三个月内付款。
  3、2008年5月至2012年6月被告与第三人间的供货及开票明细表,总额为1,876,915.68元。被告付款明细表,总额为1,839,399.84元。用以证明被告尚欠价款37,515.84元,其中包括2012年6月18日开具的金额为34,524元的发票对应的货物和2012年5月25日支付的66,056.16元中少付的2,991.84元(属于重复扣除的退货款)。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认为其中的34,524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的2,991.84元缺乏相应证据佐证第三人的说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金额如何确定;3、系争债权转让是否成立、有效及法律后果。
  首先,被告与第三人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对应的供货发生于2012年4月10日。而第三人最后一次供货及开票发生于2012年6月1日及18日,被告据此辩称相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并未提供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书面合同,未能证明双方就付款期限作出过明确约定或第三人曾就系争债权向被告主张过。被告依据发生于2011年12月23日和2012年1月13日供货中的开票和付款间隔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开票后三个月内付款,该说法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且被告在第三人开票后三个月内付款的行为并不构成对第三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约束和限制。鉴于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形成约定,且第三人也未向被告催讨过系争款项,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经过被告与第三人各自核对,被告明确了其截至2012年7月30日的付款指向,对于2012年6月1日的金额为34,524元的供货,第三人提供了相应的快递单、发票存根及发票认证记录,足以证明第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对此也未提出过异议。现被告未能证明其已就前述价款履行支付义务,故对该笔债权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供货及开票明细、付款明细中还提及一笔少付的2,991.8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或第三人也未能就该款进一步举证供货和结算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最后,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是存在有效的债权、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债权人与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被告以债权需明确为由辩称系争债权转让不成立,该说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前所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尚有34,524元的款项未能结清,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清楚的表明第三人对于债权转让与原告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且系争债权属于金钱给付义务,也不存在不得转让的约定或情形,故系争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辩称未收到转让通知,依据原告提供的EMS详情单、查询记录及被告对其办公地的确认,足以证明就债权转让事实,被告已经得到通知。即使被告辩称属实,至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时,被告也应已知晓债权转让之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34,52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转让通知中并未明确被告的付款期限,原告与被告间也未就付款期达成一致,且各方对债权金额也存在争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润医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海南志某医药有限公司款项34,5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1.44元,由原告负担1,580.96元,由被告负担79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海

书记员:金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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