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 海南华某工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马斌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王崇敏,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海口市化学工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卢业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甘少能、黄邦伯,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海口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 徐唐先,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滕传枢,海南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黎初平,该局职员。
上诉人海南华某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化学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公司)、海口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注册资金不实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中法经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敏,被上诉人化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少能、黄邦伯,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滕传枢、黎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海口南方石油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是1988年4月经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预算外全民所有制企业,是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同年5月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时,注册资金30万元,主管单位为化学公司。同时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出具资本信用证明,证明南方公司资金总额为30万元。1989年8月15日,化学公司出具《主管部门资信担保证明》,言明南方公司自有资金50万元。同月17日,海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书,载明南方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后南方公司变更注册资金为50万元。1991年10月15日,南方公司申请将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变更为668万元。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出具《资本信用证明》,证明南方公司资金总额为3000万元。1991年12月,在南方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的《资信担保证明书》中,主管单位化学公司核实南方公司资金总额为668万元;财政局也证明南方公司自筹资金668万元。证明书同时载明出具资信担保的证明单位负有经济责任,固定资金按资产净值填写。财政部门证明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1992年7月,海南省财税厅所制的《国有资产产权证明书》载明南方公司资产总额为3290万元,注册资金668万元。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所制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载明南方公司企业资产3290万元,企业注册资金668万元。海口会计师事务所也在登记表上加盖了公章。
原审法院另查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琼经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方公司返还华某公司本金人民币56435935.14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华某公司依据1991年12月《资信担保证明书》申请追加财政局为被执行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财政局既不是南方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也不是执行程序中为南方公司提供担保的第三人,财政局在证明书中所作的财政部门的证明行为,也不符合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其他情形为由,驳回了华某公司的请求。2002年5月10日,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财政局发出的《情况说明函》言明资信担保证明书上财政部门的证明作用仅限于对该企业的全民所有制性质和企业注册资金来源渠道进行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主管单位或注册资金证明单位在债务人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且注册资金不实为前提。本案中的债务人南方公司在一九八八年五月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时,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已出具资金信用证明,证明南方公司资金总额为30万元。八月十五日,化学公司出具《主管部门资信担保证明》,言明南方公司自有资金50万元。海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检验报告书也载明南方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后南方公司变更注册资金为50万元。一九九一年十月,南方公司申请将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变更为668万元时,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出具《资本信用证明》,证明南方公司资金总额为3000万元。南方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的《资信担保证明书》中,化学公司和财政局均证明南方公司资金为668万元。一九九二年七月,海南省财税厅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分别所制的《国有资产产权证明书》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均载明南方公司企业资产3290万元,注册资金668万元。且海口会计师事务所在登记表上加盖了公章,加以认可。以上证据在形式上是完备的,足以证明南方公司注册资金已经到位。而华某公司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既未举出反证证明南方公司注册资金没有到位;也未举证证明上述有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实。故华某公司要求化学公司、财政局共同连带承担668万元的债务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10元由华某公司负担。
华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对南方公司投入注册资本金668万元的义务。1、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均找不到两被上诉人向南方公司投入过注册资本的内容。2、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两被上诉人也承认其未向南方公司出资,只是一味地强调南方公司自筹注册资金,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未尽应尽的出资义务。3、30万元和3000万元的两份银行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只说明帐上有款,很可能是借的,根本不能说明南方公司注册资本已到位。海口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是一个没有事实根据支持的验资报告、一个不实的验资报告。资本信用证明和验资报告的内容既不能证明南方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到位,更不能得出两被上诉人已履行出资义务的结论。因此,一审称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式完备,足以证明注册资金到位是不正确的。(二)、一审判决对两被上诉人在资信证明书出具资信证明单位意见栏内加盖公章行为的性质认定错误。1、两被上诉人在资信证明单位意见栏内加盖公章,结合该资信担保证明说明栏内的内容来分析,其行为性质就化学公司而言只有一个,即与财政局一起担负668万元范围内的经济责任,这实际上就是出资义务。就财政局而言,其性质一是说明南方公司的产权性质为国有,财政局是该笔国有资产的管理者,该公司国有资本金应来源于财政局管理的国有资产部分。二是说明财政局与化学公司共同担负668万元范围内的经济责任。2、两被上诉人为南方公司出具668万元资信证明,而南方公司注册资本金并未到位。在此,两被上诉人也负有对南方公司注册资金未到位范围即668万元担负经济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予以纠正,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诉争焦点是南方公司在开业登记和变更登记时注册资金是否已经到位。注册资金是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是企业法人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要求注册资金到位其主要目的一是为企业正常经营提供必要的资本保证;二是为企业法人承担其责任提供必要的物质基础。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主管单位或注册资金证明单位在债务人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且注册资金不实为前提。而本案的证据显示,南方公司于1988年5月设立,在其章程中载明注册资金为30万元,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分行开设帐户,注册资金系企业自筹。开业登记时,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分行出具《资本信用证明》验证南方公司资金总额为30万元。工商管理部门对南方公司成立初始的注册资金也已进行了核准。根据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之规定,结合当时我国企业法人注册资金验资工作尚处于初始阶段,形式上仍较简单等历史现状,以上证据在形式上是完备的,足以证明南方公司在设立时注册资金30万元已经到位。南方公司在1989年8月申请将注册资金从30万元变更为50万元时,化学公司出具《主管部门资信担保证明》证明南方公司自有资金50万元,海口会计师事务所也出具验资报告予以证明。南方公司在1991年10月以企业资金有一定增长为由,申请将注册资金从50万元变更为668万元时,已由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出具《资本信用证明》证明南方公司资金总额为3000万元。化学公司和财政局也在《资信担保证明书》中证明南方公司自有资金668万元。另外,由海口会计师事务所盖章认可的省财政厅《国有资产产权证明书》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中也载明南方公司当时的企业资产为3290万元,注册资金668万元。根据1988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关于企业法人改变注册资金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和1988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一条关于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依以上形式上完备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南方公司在两次申请变更登记时注册资金均已到位。因此,华某公司要否定化学公司和财政局所举的上述有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存在,即注册资金不实,就应提出有效的相反证据。而华某公司对资本信用证明和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但在本案一、二审的举证期限内又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故华某公司关于南方公司在开业登记和变更登记时注册资金未到位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
化学公司和财政局在《资信担保证明书》中加盖公章之行为其性质亦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四条关于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的规定及当时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历史背景,在南方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金时,化学公司和财政局在《资信担保证明书》中加盖公章之行为其性质应认定为仅限于证明南方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当时的自有资金数额。而不能以此证明其对南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故华某公司关于化学公司和财政局对南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并应承担668万元范围内的经济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10元,由上诉人华某工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令宏 代理审判员 王庆伟 代理审判员 钱 冰
书记员:羊大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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