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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昌南新城象湖路2188号。法定代表人:卜海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春、肖文江,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玉,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海力公司在一审中除对其与衡水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表示认可外,对其他所有加盖海力公司公章、合同章以及达观天下项目部印章的文件材料均不认可。一审判决在未核实印章真伪的情况下,认定2010年11月7日陈某某与海力公司签订《河北衡水〈达观天下工程项目〉联营合同》以及2012年5月26日衡水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属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另外,一审判决未审查肖旺华与刘云飞、吴优锦之间的合同关系,也未审查陈某某与刘云飞、吴优锦之间的合同关系,更未针对他们之间的关系作出相关认定,属于遗漏案件事实。陈某某在诉讼中主张其实际投入案涉工程项目180余万元,经造价鉴定,陈某某主张的工程内容造价为5728126.25万元,陈某某要求海力公司给付其工程款200万元,其诉讼主张与造价鉴定的结果存在巨大差异,其原因是什么一审判决亦未查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07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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