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原告海利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何某某自原告海利处借款76000元,承诺一个月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海利现金76000元柒万陆仟元整何某某2015.5.17一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何某某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给付借款本金76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偿还原告海利借款7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张海鹏
书记员:刘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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