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兴醇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信路北兴业街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4MA07Q8LY93。法定代表人:李静,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兴县华商街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信路北兴民街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43477874717。法定代表人:XX欣,任总经理职务。被告:XX欣,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被告:郭丰琴,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第三人:吕丽,女,199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海兴醇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43485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自2016年6月建立供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公司销售绵阳老酒(如意)、(尊贵)系列,并于2016年9月1日正式签订《产品合作合同》,该《合同》对供销产品的品种、价格、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因被告公司拖欠货款,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对双方签订《合同》后的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向海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海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24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给付649080元。三被告上诉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民终5723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提供的部分商品销售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8740元。原二审开庭后,原告又取得新证据,新证据系第三人向原告发送的(产品19部)清算订单汇总—海兴醇源商贸有限公司。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自双方建立供销关系后共向被告公司销售绵阳老酒(尊贵)1062箱、绵阳老酒(如意)1552箱,以上商品价款共计988596元。综上,自双方建立供销关系后原告共向被告公司销售货物价款为988596元,扣除被告公司在供销关系期间给付的225000元及(2017)冀09民终572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328740元,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34856元,对以上货款三被告应负连带给付义务。海兴县华商街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XX欣、郭丰琴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案件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已经就本案的诉讼标的向本院起诉过,本院已经做出过(2017)冀0924民初596号民事判决,答辩人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09民终5723号民事判决,已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予以判决。尽管本次诉讼原告将吕丽列为第三人。但是从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所以原告的本次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依据该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二,退一步讲,假设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取得了新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当申请再审。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吕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原告海兴醇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兴县华商街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合作合同,被告同意原告加入廊坊市优卡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销售渠道,同意原告在其经营的授权渠道内销售签订合同的产品。合同约定原告海兴醇源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海兴县华商街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供货商品为:绵阳老酒(尊贵)每瓶85元,每箱六瓶;绵阳老酒(如意)每瓶48元,每箱六瓶。并约定原告每月10日前提供上一个月有效订单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每月15-20日之间按照发票数额安排付款。原告海兴醇源商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海兴县华商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亦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其法定代表人XX欣,其妻郭丰琴为监事,注册资本50万元,开户行为沧州银行海兴支行。原告按照被告海兴县华商街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方面指示履行商品交付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因此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03580元,本院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冀0924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海兴华商街电子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货款649080元,被告XX欣、郭丰琴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冀09民终5723号民事判决,认定供货数量为绵阳老酒(如意)1310箱×288元/箱=377280元、绵阳老酒(尊贵)346箱×510元/箱=176460元,合计553740元,减去被告已给付货款225000元,尚欠328740元。判决:一、撤销海兴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4民初5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4民初5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海兴县华商街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被上诉人海兴醇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28740元。上诉人XX欣、郭丰琴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2017年5月3日,被告公司客服人员吕丽手机号130××××9979、微信号:×××、昵称:奶味橙三,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张东兴发来的微信,微信名称:供应商产品清算表—绵阳老酒.xlsx,内容为:(产品19部)清算订单汇总——海兴醇源商贸有限公司绵阳老酒(尊贵)500ml,待结算数量1062;绵阳老酒(如意)500ml,待结算数量1552。2018年5月25日,张东兴对微信页面和微信内容向海兴县公证处申请公证,海兴县公证处作出(2018)冀沧海民证字116号公证书,证明《供应商产品清算表—绵阳老酒.xlsx》在手机操作过程中打印所得与原告提供页面相符。供应商19部,为优卡特海兴供应商,即海兴县华商街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海兴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4民初596号民事判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5723号民事判决、公证书、优卡特供应商信息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海兴醇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兴县华商街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XX欣、郭丰琴、第三人吕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醇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段辉、被告海兴县华商街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欣、被告XX欣、被告郭丰琴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吕丽经合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第一次提起诉讼,其诉求已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5723号民事判决予以确定,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的标的并未在第一次诉讼中予以涵盖和替代,因此不属于重复诉讼。根据第三人吕丽的微信内容,确认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前(2016年6月、7月)以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被告提供绵阳老酒(尊贵)1062箱、绵阳老酒(如意)1552箱。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为:1062箱×510元/箱+1552箱×288元/箱-已付款225000元-沧州中院终审确定货款328740元=434856元。原告未要求第三人吕丽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海兴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4民初596号民事判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5723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兴县华商街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兴醇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34856元。二、被告XX欣、郭丰琴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1元,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海兴县华商街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松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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