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海安路南兴民街西。
法定代表人:刘玉荣,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告: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告:刘一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山东省无棣县。
法定代理人:邢某(系刘一诺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告:刘一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无棣县。
法定代理人:邢某(系刘一嘉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无棣县。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亮,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以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无棣县。
原告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兴瑞程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任某某、邢某、刘一诺、刘一嘉、第三人张以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强、被告邢某及其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亮、第三人张以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驳回被告所主张的“海兴县瑞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刘洪征死亡的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份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号为海劳仲案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决书内容为被告刘某某、任某某、邢某、刘一诺、刘一嘉向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清“海兴县瑞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刘洪征死亡的用工主体责任”,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海兴县瑞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刘洪征死亡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认为: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案字(2017)第8号裁决书存在诸多错误之处。具体如下:1、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裁决书中查明“2016年5月份,刘洪征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从事押车员工作。此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连续上班。工资由张以海以现金形式发放,每十天结算一次”的事实错误,漏洞百出。首先,根本不存在2016年5月份,刘洪征到被申请人处从事押车员工作的事实,仲裁裁决书中也没有这方面有效的证据。其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连续上班的事实认定让人不解,裁决书中的申请人是刘某某、任某某、邢某、刘一诺、刘一嘉,这些人从来没有在被申请人处连续上班,裁决书中的刘一嘉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怎么可能一周岁后就在被申请人处连续上班,可见仲裁员在审理案件和制作仲裁书过程中的思维是多么混乱,多么粗心。再次,工资由张以海以现金形式发放,每十天结算一次。这样的事实认定,并没有证据支持。既然是张以海发放工资,那么张以海与刘洪征又是什么关系,张以海在本案中是什么当事人,每十天结算一次是否属实,仲裁员也不闻不问,也不看有没有证据,对待案件的态度既不严谨,也不专业,使严肃的法律文书变得空洞杂乱,漏洞百出。2、裁决书不追加张以海为当事人错误。按照裁决书认定车辆实际车主系张以海,既然张以海是实际车主,那么张以海和刘洪征就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张以海就应当作为当事人参与案件审理,这样有利于查明事实,该案的处理结果也与张以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仲裁员明知这一情形,但就不追加,是不依法办案,不想查明原始的事实,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凭申请人的一方之词认定“2016年5月份,刘洪征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从事押车员工作。此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连上班”这一荒唐事实。3、仲裁书裁决“海兴县瑞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刘洪征死亡的用工主体责任”错误。首先,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海兴县瑞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刘洪征死亡的用工主体责任”的裁决书送达给原告错误。其次,按照裁决书中的认定,民事判决书(裁决书未标明是什么法院、什么案号的判决书》已经有效,据原告掌握的法院判决书,各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赔偿责任已经通过相关法院作出判决已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各被告已不能再向原告提起重复主张,而仲裁书又裁决“海兴县瑞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刘洪征死亡的用工主体责任”并将裁决书向原告送达,不清楚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这样做的背后是基于什么目的和考量。4、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并不适用本案,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过法院诉讼程序结案,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进行裁决错误。其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系劳动部门的一个文件,根本不属于法律、法规,不是作出裁判的法律依据,况且裁决书认为刘洪征受雇于张以海,本案中原告与刘洪征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能适用该文件。综上所述,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案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裁决书制作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方要求确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应当先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当事人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综上所述,认定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职权,依法应该也只能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行使,除此之外,任何部门行使此项职权均无法律依据。本案中,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是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无权对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是否为承担刘洪征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进行认定。原告要求驳回被告所主张的“海兴县瑞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刘洪征死亡的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不属本院受理民事诉讼和直接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 何文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