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兴海田不锈钢餐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武港路北。
法定代表人:周金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国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海兴县。
海兴海田不锈钢餐具有限责任公司与姚某某、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原告海兴海田不锈钢餐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海兴海田不锈钢餐具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海兴海田不锈钢餐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呼金昌
书记员:仝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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