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兴海瑞阻燃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
法定代表人张云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义,天津市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海兴县。
委托代理人李金昭、王延洁,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兴海瑞阻燃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公司)、上诉人尹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义,上诉人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昭、王延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0年尹某某作为海瑞公司的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工伤认定。故对海瑞公司关于尹某某不是工伤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双重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尹某某可以同时获得,理由如下:
一、交通事故损害属于侵权行为,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侵权赔偿是普通的民事赔偿,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工伤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工伤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赔偿,属于公法领域的赔偿。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产生不同的赔偿请求权即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两个请求权可独立存在。侵权人的赔偿并未加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是应得待遇,不能因为第三人的赔偿减轻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
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劳动者发生工伤有权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禁止获得工伤赔偿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该答复明确规定劳动者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四、海瑞公司辩解称,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是《工伤保险条例》的上位法,本案中应适用,尹某某不能获得双份赔偿。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与第三人之间追偿权问题,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生命健康权,使劳动者得到及时救治,亦是为了保护工伤保险基金的保障功能,减少基金的损失。该规定并未否定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故海瑞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尹某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二款“……。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可以明确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按职工实际工资计付。本院对尹某某关于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海瑞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强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刘玉明
书记员:兰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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