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兴县顺程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
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引朋(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海兴县顺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忆君,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
代表人田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继贤、张引朋,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兴县顺程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5年的4月21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忆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贤、张引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对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依保险合同享有向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金的权利,原告主张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189500元、冀J×××××挂车车损5700元、评估费95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清障费430元,其虽提供税务票据,但该费用系交警部门的行政执法费用,该费用不是原告的合法费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进行施救而支付施救费9000元问题,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在山东省,应按照山东省的鲁价费发(2013)24号文计算施救费,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核定载重量为33吨,按施救标准应为五类车,从事故发生地到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约为15公里,按15公里计算,拖车费计为:600元(基价)+5公里×30元=750元,吊车费计为:2100元,施救费为2100元+750元=28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207550元,该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予以全部赔付;对保险公司抗辩本保险合同第一顺序的受偿人为(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已查明原告在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贷已全部还清,原告已和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其上述第一顺序的受偿人约定在本案已无适用的余地,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海兴县顺程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理赔款20755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原告海兴县顺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承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对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依保险合同享有向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金的权利,原告主张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189500元、冀J×××××挂车车损5700元、评估费95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清障费430元,其虽提供税务票据,但该费用系交警部门的行政执法费用,该费用不是原告的合法费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进行施救而支付施救费9000元问题,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在山东省,应按照山东省的鲁价费发(2013)24号文计算施救费,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核定载重量为33吨,按施救标准应为五类车,从事故发生地到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约为15公里,按15公里计算,拖车费计为:600元(基价)+5公里×30元=750元,吊车费计为:2100元,施救费为2100元+750元=28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207550元,该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予以全部赔付;对保险公司抗辩本保险合同第一顺序的受偿人为(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已查明原告在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贷已全部还清,原告已和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其上述第一顺序的受偿人约定在本案已无适用的余地,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海兴县顺程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理赔款20755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原告海兴县顺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承担4400元。
审判长:呼金昌
审判员:李红瑞
书记员:韩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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