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兴县鑫龙酒业有限公司,住址:海兴县海新路南中心街东。
法定代表人:王云辉,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海兴县鑫龙酒业有限公司与仝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原告海兴县鑫龙酒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兴县鑫龙酒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兴县鑫龙酒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海兴县鑫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孟海龙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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