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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兴县远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兴县远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安路北(原新民路北)。法定代表人:黄小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政路南。负责人:黄小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兴县远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36535.65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9日8时10分,王仁鑫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大型汽车与王均华驾驶的鄂A×××××号大型汽车与刘军驾驶的鄂A×××××号大型汽车,在G106国道新洲区河大桥上行2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做出了第420117590000027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仁鑫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均华、刘军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鄂A×××××大型汽车车损2985.65元,施救费2500元。另外,原告车辆发生车损4950元。原告所有的冀J×××××大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各一份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6308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9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人财险海兴支公司辩称,冀J×××××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机动车损失险163080元限额,且有不计免赔险。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情况、王仁鑫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主挂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在上述材料真实有效且无责任免除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方在各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该次事故车辆冀J×××××号车驾驶人王仁鑫A2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存在我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9日8时10分,王仁鑫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大型汽车与王均华驾驶的鄂A×××××大型汽车与刘军驾驶的鄂A×××××大型汽车在G106国道新洲区河大桥上行2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做出了第420117590000027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仁鑫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均华、刘军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J×××××大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各一份,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6308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9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冀J×××××及鄂A×××××号车辆损坏,鄂A×××××号车在武汉市新洲区新成福汽车维修中心修理,支付修理费29085.65元,被告人财险海兴支公司予以确认,鄂A×××××号车,支付拖车费2500元。原告车辆冀J×××××车辆损失4950元,被告人财险海兴支公司予以确认。鄂A×××××号车修理费票据已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所证实。
原告海兴县远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海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人财险海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鄂A×××××号车车损29085.65元,原告车损4950元,被告在确认书上扣章确认,对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王均华驾驶的鄂A×××××车支付拖车费2500元,由拖车费票据所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鄂A×××××号车车损29085.65元及拖车费2500元已交付给该车车主,将票据拿回,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王仁鑫实习期驾驶牵引车保险人应当免赔,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更未向原告对条款中的免除投保人责任的条款明确说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及向原告就免赔条款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主张免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损4950元,应在该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限额内赔付;鄂A×××××号车车损29085.65元、施救费2500元,共31585.65元,在冀J×××××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29585.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原告已将鄂A×××××号车的车损及施救费支付,被告对该损失应向原告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赔付原告海兴县远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损等各项损失36535.65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兴支行,户名:海兴县人民法院,账号:13×××4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书记员:刘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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