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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兴县张某某乡郭某村委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海兴县海政路。
法定代表人:牛国华,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张某某乡郭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郭诰强,任村委会主任。

原告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海兴县张某某乡郭某村委会(以下简称郭某村委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1800000元及违约金(自扣划之日至清偿之日,按扣划金额每日1%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0日被告郭某村委会向齐云章借款215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同时被告与原告达成反担保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后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齐云章偿还借款,齐云章向海兴县法院提起诉讼,海兴县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郭某村委会偿还借款2150000元及违约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齐云章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海兴县法院于2015年11月自原告在中国银行海兴支行和农业银行海兴支行的账户分别扣划1710000元和90000元,合计1800000元,上述执行款已交付申请人齐云章。
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
郭某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0日被告郭某村委会向齐云章借款215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约定:甲方(担保人)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反担保人)海兴县张某某乡郭某村,甲方、乙方与齐云章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依该合同约定,甲方就乙方据该合同向齐云章提供保证,当乙方在还款期限届满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齐云章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即甲方清偿该项款项。甲方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可向乙方追偿上述债务。现甲方为确保上述代位求偿权的实现,特要求乙方向其提供反担保。第一条担保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甲方就上述借款合同约定之金额贰佰壹拾伍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齐云章履行保证义务后所产生的对乙方的债权。第二条担保形式:乙方根据本合同以抵押方式向甲方提供担保。第三条债权履行期限:乙方应于甲方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向齐云章履行保证责任后三日内向甲方偿还甲方为履行上述保证义务所付出之全部款项。第四条抵押财产:乙方以下述财产向甲方提供抵押:1、甲方承建的郭某新村1#楼,建筑面积约4753㎡;2、按每平方米685元折算价格。第六条担保范围: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为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条违约责任、乙方在发生下列事件之一时即构成违约:1、乙方在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违约事件发生后,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立即履行本合同义务之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上述债务标的金额1%的违约金。甲方:(盖章)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牛国华。乙方:(盖章)海兴县张某某乡郭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郭诰强。
2013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村委会未按期归还借款,齐云章向法院提起诉讼,海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建公司与郭某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郭某村委会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齐云章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4)海执字第237号、237-3号民事裁定书,将一建公司在中国银行海兴支行的账户存款171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兴县支行的账户存款90000元,共计1800000元扣划到本院的执行款账户,齐云章于2015年12月2日领取该钱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郭某村委会未按照反担保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反担保协议、海兴县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海兴县法院(2014)海执字第237、237-3号民事裁定书、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核确认。

本院认为,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人做出保证或设定物的担保,在担保人因清偿债务人的的债务而遭受损失时,债务人向担保人作出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债权人齐云章支付1800000元,已经完全履行了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开始生效,被告郭某村委会应按约履行偿还原告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保证义务而支付的款项,包括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关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违约金数额按照民间借贷逾期还款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兴县张某某乡郭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的借款18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民间借贷逾期还款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2日起给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计10500元,由被告海兴县张某某乡郭某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郭晓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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