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兴县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城兴达街西。法定代表人:李荣春,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海兴县。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海兴县。
原告海兴县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XX、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海兴县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汽车贷款及利息25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5日被告XX因购买起亚牌YQ27142轿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行申请49000元的牡丹信用卡购车贷款并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孙某某作为XX的妻子书面承诺以夫妻共有全部家庭财产在全部借款本息未还清前,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原告为该笔借款向银行提供了书面担保。但被告XX在偿还借款过程中违约,截止2017年6月28日尚欠银行本金及利息258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了该笔欠款后,银行同意该笔款项由原告向二被告追偿,但在追要过程中二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海兴县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按照原告在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XX、孙某某的住址,因其举家外迁、下落不明,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要求原告进一步补充能够给被告送达的地址,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兴县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金昌
书记员:仝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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