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兴县海龙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小山乡小山南村。
法定代表人:梁连梅,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阿某虾苗育种场。
经营者:沈双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海兴县海龙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邮市阿某虾苗育种场、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海兴县海龙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邮市阿某虾苗育种场经营者沈双柱、被告左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兴县海龙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邮市阿某虾苗育种场偿还货款228600元及违约金,被告左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高邮市阿某虾苗育种场、被告左某某签订《丰年虫卵购销合同》一份,按照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高邮市阿某虾苗育种场供应丰年虫卵,合计价款328600元,同时约定货到检验合格后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未按该期限付款,按日支付全部货款5‰违约金,被告左某某对付款行为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高邮市阿某虾苗育种场履行交货义务,二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仅给付货款100000元,剩余2286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高邮市阿某虾苗育种场、被告左某某签订《丰年虫卵购销合同》一份,按照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高邮市阿某虾苗育种场供应丰年虫卵,合计价款328600元,同时约定货到检验合格后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未按该期限付款,按日支付全部货款5‰违约金,被告左某某对付款行为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即向被告高邮市阿某虾苗育种场履行交货义务,被告验收货物合格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付款,仅于2016年9月22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账户(62×××25俞本伟、xxxx2左某某)分别转账50000元,合计100000元,剩余2286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丰年虫卵购销合同》、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过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高邮市阿某虾苗育种场给付2286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且符合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给付标准,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按日支付全部货款5‰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为避免诱发道德风险,即一方可能为取得高额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使其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取得暴利,故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对违约金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违约金所兼具的补偿与惩罚性质,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欠款数额22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主张被告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左某某于2016年9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该日开始起算,原告要求被告左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邮市阿某虾苗育种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海兴县海龙饲料有限公司货款228600元及违约金(以欠款数额22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左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高邮市阿某虾苗育种场、左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松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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