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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兴县海龙饲料有限公司与高邮市富达虾苗育种场、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兴县海龙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小山乡小山南村。法定代表人:梁连梅,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邮市富达虾苗育种场,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毛港村。经营者:潘永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江苏省高邮市。被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江苏省高邮市。

海兴县海龙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货款348000元及其违约金,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份,第一被告高邮市富达虾苗育种场先后六次向原告购买丰年虫卵,其中两次签订《丰年虫卵购销合同》,其余四次为口头协议,按照约定由第一被告支付货款,第二被告左某某对第一被告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但二被告违反约定,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仅给付部分货款。原告和第一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经核算确认截止2016年9月26日第一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8000元,并承诺于签订协议15日内给付17万元,于10月20日给付7万元,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款项;未按照上述约定还款时,应承担所欠货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被告方并未按照约定付款,至今仍拖欠348000元未予给付。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丰年虫卵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应给付所欠货款34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高邮市富达虾苗育种场、被告左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第一被告高邮市富达虾苗育种场先后六次向原告购买丰年虫卵,其中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丰年虫卵购销合同》,约定货到乙方检验合格后24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丰年虫卵购销合同》,约定货到乙方检验合格后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两份合同都约定由左某某对高邮市富达虾苗育种场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其余四次为口头协议,被告高邮市富达虾苗育种场于2016年先后四次共给付原告货款12.9万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邮市富达虾苗育种场达成还款协议,确认截至到2016年9月26日被告高邮市富达虾苗育种场未付原告货款为34.8万元,双方约定于协议签订15日内给付欠款17万元,2016年10月20日前给付欠款7万元,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被告高邮市富达虾苗育种场不能按上述还款计划还款时,需承担所欠货款日万分之五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两份丰年虫卵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过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海兴县海龙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邮市富达虾苗育种场、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海兴县海龙饲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邮市富达虾苗育种场、被告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中间四次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均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且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高邮市富达虾苗育种场给付34.8万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且符合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惩罚性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还款协议书未经保证人左某某同意,保证期间还是原来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左某某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邮市富达虾苗育种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348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日万分之五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0元,由被告高邮市富达虾苗育种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建新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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