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兴县永兴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住所地海兴县海滨路。法定代表人:呼玉峰,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兰(系胡玉峰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被告:田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被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被告:孟祥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兴县赵毛陶镇大曲河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兴县永兴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与田淑梅、孟某某、孟祥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原告海兴县永兴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海兴县永兴装饰材料销售中心撤诉。案件受理费298元,由原告担负。
审判员 刘元春
书记员:华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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