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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兴县桃源饭店与马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兴县桃源饭店,住所地海兴县辛集镇辛集新市场。经营者:杨铁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海兴县桃源饭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拖欠原告的饭费11557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为海兴县桃源饭店。多年来,被告曾多次在原告饭店就餐,共拖欠原告饭费11557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推拖,至今未给付。马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为海兴县桃源饭店。自2010年,被告马某某曾多次在原告饭店就餐,每次就餐后被告马某某在菜单上签字确认,菜单上有明确的菜名及菜价的记载,饭费共计11557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依法核查予以确认。
原告海兴县桃源饭店与被告马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县桃源饭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经营饭店生意期间,被告马某某多次在原告处用餐,发生餐费11557元,事实清楚,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桃源酒家菜单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支付餐饮服务费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是对其实体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海兴县桃源饭店饭费115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建新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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