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兴县明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政路北中心街西。
法定代表人:赵砚祥,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政路南。
负责人:史立勇,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兴县明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海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费、现场施救费、鉴定公估费等保险赔偿金合计1823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22日,原告为其所属冀J×××××号货运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金额为29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2016年8月24日3时20分,原告雇佣司机郭小亮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路觅子店路口西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马涛所驾驶的冀R×××××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伤,车内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小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涛无责任。在该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严重,经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160867元。另外,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现场施救费15000元,并就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支付公估费6435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恪守诚信自觉履行保险赔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明某运输公司。2015年9月22日,原告明某运输公司为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海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9.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8日24时止。
2016年8月24日3时2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郭小亮驾驶冀J×××××、冀J×××××号货车与案外人马涛驾驶的冀R×××××号货车在北京市××××路觅子店路口西发生交通事故,冀J×××××、冀J×××××号货车前部追撞冀R×××××号货车后部,造成两车及冀R×××××号货车所载货物受损、无人伤。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小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涛无责任。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15000元。
被告人民财保海兴支公司因对原告提供的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赵艳海个人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4月7日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编号:QTFY20170499),公估结论为: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贰佰元整(¥139200元)。另,被告人民财保海兴支公司支付公估服务费696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公估报告书、现场施救费票据及公估服务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明某运输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海兴支公司为冀J×××××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作为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主张应扣除事故相对方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后按事故比例予以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案外人赵艳海自行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被告人民财保海兴支公司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且该评估报告中未附有公估人员的执业证件,对公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海兴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涉案肇事车辆冀J×××××号车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公司公估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39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6435元,因本院对其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未予采信,故对其主张的评估费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因重新鉴定产生的公估费,均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和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兴县明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39200元、施救费15000元,合计154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3元,由原告明某运输公司负担304元,被告人民财保海兴支公司负担1669元;公估费696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海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维松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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