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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兴县振兴福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吴国敏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兴县振兴福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高湾镇孔庄子。法定代表人:高丙寅,任经理。被告:吴国敏,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兴县振兴福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海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案[2007]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1月份至2011年12月、2013年5月份至解除合同时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承担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海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应对该社会保险问题进行裁决。
原告海兴县振兴福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国敏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就吴国敏申请海兴县振兴福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进行了裁决。关于吴国敏申请裁决的事项补缴社会保险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主要区分两种情形:1、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2、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即是上述第二种情形,该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用人单位海兴县振兴福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为吴国敏办理了养老、失业保险手续,因欠缴保险费发生争议,属于第一种情形,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受理的民事案件情形,即海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用人单位海兴县振兴福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兴县振兴福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元春

书记员:华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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