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兴县小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
祁洪海(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海兴县小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某光伏发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垚,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洪海,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原告海兴县小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树方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某光伏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洪海、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某光伏发电公司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为落实在海兴县小某乡山后村的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经海兴县小某乡山后村村民委员会协调,原告与项目租用土地范围内包括被告在内的小某乡山后村村民达成《50MWP光伏项目迁移坟墓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每座坟墓600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款,其中被告在建设项目租地范围内有坟墓两座。
2014年8月29日,被告依此协议标准在原告处领取了12000元补偿款。
但被告领取补偿款后并未依约且长达一年没有迁移坟墓。
现建设项目已经改迁地址,继续履行迁移坟墓协议已无必要,故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解除协议书中原、被告之间的协议;2、被告退还迁移坟墓补偿款12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给付的补偿款是自愿给付的,其是为了项目投资,项目投资本身就有风险,现在原告方项目泡汤,绝不是因为我不迁坟所致,所以我不同意退还补偿款。
另外,我也不同意解除协议,因为我和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我只是在领取补偿款时在一个表上签了个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50MWP光伏项目迁移坟墓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而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已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迁移坟墓补偿款,被告也理应依照约定在领取补偿款后10日内迁移坟墓。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迁移坟墓,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以现项目已迁移新址,协议无履行必要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50MWP光伏项目迁移坟墓协议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某某抗辩并未与原告签订50MWP光伏项目迁移坟墓协议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50MWP光伏项目迁移坟墓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解除。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坟墓补偿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50MWP光伏项目迁移坟墓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而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已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迁移坟墓补偿款,被告也理应依照约定在领取补偿款后10日内迁移坟墓。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迁移坟墓,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以现项目已迁移新址,协议无履行必要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50MWP光伏项目迁移坟墓协议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某某抗辩并未与原告签订50MWP光伏项目迁移坟墓协议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50MWP光伏项目迁移坟墓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解除。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坟墓补偿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红瑞
书记员:赵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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