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兴县小某乡付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兴县小某乡付家村。法定代表人:孟令党,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霞、李伟宏,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告:刘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告:刘桂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告:刘桂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告:卢秀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告:卢金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告:刘淑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告:卢炳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告:孙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以上九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县。刘某某、卢炳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兴县小某乡付家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某某等九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16-2017年度的承包费损失共计6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期间,被告阻扰原告在其经营的盐场施工,致使原告与付某1盐场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后经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某、刘桂峰、刘桂行、卢金轩、卢炳如等,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该判决于2017年5月24日才强制执行完毕,在这期间被告破坏原告享有的盐场设施,改为养虾,致使原告现在无法恢复经营,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刘某某、刘淑芬、刘桂峰、刘桂行、卢秀真、卢金轩、刘淑杰、卢炳如、孙淑芹共同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沧州中院(2017)冀09民终831号判决书,判决刘某某等七人对海兴县马台子盐场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而该盐场是独立经营的企业,依据民诉法规定属于“其他组织”的范围,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没有权利代表海兴县马台子盐场主张权利,也没有这样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故本案的原告应为海兴县马台子盐场,而不是海兴县小某乡付家村委会。2、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原告所述,因破坏盐场所造成的损失,属于被告集体行为所致,沧州中院判决所确定的侵权人是刘某某、刘桂峰、刘桂行、卢金轩、卢炳如、刘国树、刘国全等七人,与原告所诉的刘淑芬、卢秀真、刘淑杰、孙淑芹四人没有任何的关系。原告主张应由侵权人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3、涉案盐场的盐田应当属于国有,由于现在盐田的权属存在争议,法院应当中止本案诉讼,待政府对盐田的权属确认完毕后,再行恢复审理。4、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国有盐田属于国家所有的资源,是不允许私营企业和个人开发的。原告付家村委会在没有经过政府和盐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与付某1个人签订盐场承包合同,将国家盐业资源交由个人进行开发经营,合同是违法的,承包费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而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3月14日,原告付家村委会与案外人山后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山后村委会占用付家村委会土地1000亩开办盐场,期限至2009年3月14日止,山后村委会每年向付家村委会交纳土地使用费1万元。协议签订后,刘某某等61人自筹资金以山后村委会的名义建设盐场并经营,在原海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海兴县小某乡山后村第四盐场,经济性质为集体,山后村委会只是顶名开发,既不投资、也不参与盐场的日常经营管理。2010年1月1日,付家村委会与山后村委会又签订协议,解除了双方于1990年3月14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付家村委会整体无偿收回盐场。后付家村委会作为出资开办人,将涉案盐场注册登记为海兴县马台子盐场,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厂长为孟令党即付家村委会主任,经营范围为海盐采选。2010年1月1日,付家村委会将涉案盐场对外发包给案外人韩宝银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在韩宝银承包到期后,经支部研究,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付家村委会采用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马台子盐场的承包人。2016年1月3日,付家村村民付某1中标从而取得海兴县马台子盐场承包经营权,并当场签订了付庄子盐场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从2016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费为32万元,承包人于中标时一次交清两年承包费64万元。1月3日,付某1用参与竞标时汇入付家村现金会计付某2个人帐户内40万元的“入门费”抵作了部分承包费,剩余24万元没有如期给付。后来由于刘某某等人持续占有使用涉案盐场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一直不能履行与付某1在盐场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遂分别于2016年2月15日退还付某1承包费20万元,3月26日退还15万元,2017年1月下旬退还5万元,至此,双方事实上已经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另查明,自2016年1月份开始,被告刘某某、刘桂峰、刘桂行、卢金轩、卢炳如及刘国树、刘国全等共同占有并使用该盐场进行经营。付家村委会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请求依法判令刘某某等七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冀0924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付家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付家村委会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中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冀09民终83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本院(2016)冀0924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刘某某、刘桂峰、刘桂行、卢金轩、卢炳如、刘国树、刘国全七人对海兴县马台子盐场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终审判决送达后,付家村委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方于2017年5月24日撤离涉案盐场。经查,刘某某与刘淑芬、刘桂行与卢秀真、卢金轩与刘淑杰、卢炳如与孙淑芹分别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沧州中院(2017)冀09民终831号民事判决书、付庄子盐场承包合同、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银行明细查询、证人付某1、付某2出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
原告海兴县小某乡付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付家村委会)与被告刘某某、刘淑芬、刘桂峰、刘桂行、卢秀真、卢金轩、刘淑杰、卢炳如、孙淑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海兴县小某乡付家村民委员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霞、李伟宏、被告刘某某、刘淑芬、刘桂峰、刘桂行、卢秀真、卢金轩、刘淑杰、卢炳如、孙淑芹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城及被告刘某某、卢炳如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止本案诉讼的问题。被告辩称,涉案盐场的土地应该属于国有盐田,但因现阶段存在权属争议,法院应当中止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行为致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而非土地所有权纠纷,被告以土地权属尚未确定为由,要求法院中止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此项申请予以驳回。(二)关于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国家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其财产;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的所有权;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享有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本案中,海兴县马台子盐场系付家村委会出资开办的具有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海兴县马台子盐场作为财产管理者在其占有使用等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当无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在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村,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故付家村委会作为盐场的财产所有者,在其所有权及其派生的用益物权遭受侵害并造成损失时,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并未排除海兴县马台子盐场自身依法所享有的诉权。因此,付家村委会具有民诉法规定的原告资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该得到法律的确认。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被告采用的确认标准是不同的,对于原告采用适格说,即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于被告采用表示说,即仅仅要求明确具体,足以使被告与其他人区分开来,没有要求被告必须正确。本案中,刘某某等九人身份信息明确具体,足以使其主体身份特征化,依法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而形成的债务,是因其个人的主观过错或虽无过错但按照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侵权之债,具有人身依附属性,不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或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不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应由侵权行为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因刘淑芬、卢秀真、刘淑杰、孙淑芹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不具有过错,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对其配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致侵权之债,没有法定义务进行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淑芬、卢秀真、刘淑杰、孙淑芹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三)原告主张以涉案盐场承包费作为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抗辩称,原告将涉案盐场的国有盐田发包给付某1个人经营,违反了《盐业管理条例》关于“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的规定,其所得承包费,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海兴县马台子盐场是经海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依法成立的,有权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进行自主经营。付家村委会作为海兴县马台子盐场开办者,将盐场的经营权发包给本村村民付某1,是正当行使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承包费属于盐场承包经营权的对价,是依约而得,属于合法收入,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主张盐田属于国有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与其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相互矛盾,被告此项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一方故意侵害另一方财产权益,使权利人正常情况下本来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未能够实现和取得,或者由于损害行为致使减少,此即为侵权领域的预期利益损失。预期利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按照原告付家村委会与付某1订立的盐场承包合同,承包人于中标时一次性交清两年的承包费64万元,如果没有被告刘某某、刘桂峰、刘桂行、卢金轩、卢炳如的侵权行为介入而合同得以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原告的这种期待利益完全具有实现的基础和条件,因此承包费属于预期利益。另因原盐的生产具有季节性,一般集中在每年春秋两季。被告刘某某、刘桂峰、刘桂行、卢金轩、卢炳如占用涉案盐场时间将近一年半,其共同侵权行为足以妨碍了原告所有的盐场经营权对外发包权利的正常行使,给原告造成了两个年度三个经营季节承包费的损失,依据合同确定数额为48万元,被告刘某某、刘桂峰、刘桂行、卢金轩、卢炳如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此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承包费的损失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大部分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在占有期间给盐场设施造成损坏而影响了2017年下半年对外发包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对与此相关的损失另行主张。被告提供的有关海兴县小某乡第四盐场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桂峰、刘桂行、卢金轩、卢炳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8万元;被告刘某某、刘桂峰、刘桂行、卢金轩、卢炳如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桂峰、刘桂行、卢金轩、卢炳如共同承担3825元,由原告承担1275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桂峰、刘桂行、卢金轩、卢炳如共同承担1060元,其余27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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