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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兴县宏利宾馆与海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兴县宏利宾馆。投资人:任XX,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贾荣鑫,任局长。原告海兴县宏利宾馆与被告海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县宏利宾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兴县宏利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招待费费63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因工作需要多次在原告处用餐、住宿,累计拖欠招待费6356元。被告拖欠招待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请求。海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因工作需要多次在原告处用餐、住宿,累计拖欠招待费6356元。2015年5月19日原海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原告重新出具盖有海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公章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海兴质监局欠红利宾馆招待费陆仟叁佰伍拾陆元(6356)原始欠条因审计需要已收回,共计欠条8张。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另查明,2015年7月,海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海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和职责整合,组建为海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原告向被告海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催要欠款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原海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依法核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海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多次在原告处进行招待,共计拖欠招待费16151元,有原海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海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原海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组建合并为海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海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合并前原海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海兴县宏利宾馆招待费6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汝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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