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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兴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回孟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兴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滨路财政局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4694681954N
法定代表人:吴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望龙,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回孟海,男,1954年4月20日生,回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增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兴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建投)与被告回孟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望龙,被告回孟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增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兴建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00元及利息21781.94元(截至2016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庭审中,原告称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一并主张,主张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1998年7月2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沧县支行纸房头营业所借款20000元,同时以沧县褚村皮革制品厂做担保人。2016年5月,剩余未还本金19900元,中国农业银行沧县支行将该项债权转让给海兴县人民政府,海兴县人民政府授权海兴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催收等一切事宜。因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该笔债务,所以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回孟海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3、该案应将担保人一并起诉,而原告起诉中遗漏了担保人;4、该借款原为第三人借款后在1998年倒约时由被告签名作为借款人,而实际借款人和资金使用人并不是被告,作为出借银行是明知的,如果承担责任应该由实际借款人承担。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方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沧县支行于2008年3月19日及2009年12月8日以EMS方式向被告发出的借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2011年9月27日、2013年9月17日、2015年9月14日河北日报金融周刊刊载的农行债权催收公告;2016年12月8日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岳秀荣与被告陈玉平经人介绍于1998年农历腊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199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9年底2000年初被告陈玉平所在的前营村开始土地二轮承包,进行土地调整,被告陈玉平的家庭分得土地12.3亩。2000年9月二原告将户口落至前营村,单独立户。2000年11月,被告陈玉平的前妻和女儿将户口迁出前营村。原告岳秀荣与被告陈玉平婚后育有一子取名陈家兴,现跟随原告岳秀荣生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00年初调地时究竟有无二原告的土地及其具体亩数。原告岳秀荣称,自己和女儿岳方圆应得4亩土地,其中姜河2.9亩,西屯道1亩。自己与陈玉平结婚在前,分地的时候,被告前妻和女儿的户口尚未迁出前营村,自己和女儿的户口无法落下,但是调地的时候陈玉平已经和前妻离婚了,我和女儿岳方圆刚好顶替被告前妻和女儿的土地。土地分了12.3亩,六个人的土地。刘凤秀和我是一年结婚且分得了土地,崔希芬也是前营村村民,她们能证明2000年调地,且谁交公粮谁得地。我当时交了公粮,应该得地。我与陈玉平的离婚协议,里面载明有我们的地,还有粮食直补卡。土地证虽然是老人的名字,但是当时我的户口已经迁过来了,里面有我的土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6年10月8日和2016年5月13日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粮食补贴发放通知书、村民刘凤秀和崔希芬的证明各一份。被告质证称,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可。村委会对当时分地的具体情况不了解,该证据没有证据效力。离婚协议中说岳秀荣与陈玉平的土地由陈家兴继续承包,但当时陈玉平和岳秀荣、岳方圆小家庭所耕种的土地是陈玉平父亲让他们临时耕种的,土地承包权仍属于陈玉平的父亲,陈玉平无权处分,该协议内容无效。粮食补贴发放者不一定是土地承包者,承包户把土地临时让第三人耕种,粮食补贴直接发放给第三人,这种情况非常普遍。原告提供的粮食发放通知书由陈世云领取,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两个证人没有出庭,其书面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证据效力。因此,被告陈玉平家庭所分得的12.3亩土地没有原告二人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土地承包证复印件一份、2016年11月29日前营村委会证明一份、2006年9月18日陈玉平母亲户善凤与原告岳秀荣协议书一份(证明二原告当时耕种的土地是陈玉平父母临时让其耕种的)。
以上事实,另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前营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存在诸多互相矛盾之处,且村委会因对当年分地之事具体情况不甚了解,无法给出统一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均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村民刘凤秀和崔希芬的书面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由于该二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两份书面证言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粮食补贴证明原告岳秀荣曾交纳过公粮,被告称是由被告陈玉平的父亲将土地临时让其耕种,证明原告岳秀荣在与被告陈玉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耕种过土地。被告陈玉平的父亲一共分得12.3亩土地,根据庭后对被告陈玉平的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12.3亩土地为六口人的土地。被告陈玉平在询问中称该六口人为父亲陈世云,母亲户善凤、前妻和前妻的女儿、自己及小妹妹陈玉茹。原告岳秀荣自1998年农历腊月十六与被告陈玉平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0年初调地之时被告陈玉平与前妻已经离婚并与原告岳秀荣结婚,结合当地农村按家庭人口数量分地的风俗习惯,并结合当时被告陈玉平的婚姻状况,2000年初调地之时,被告陈玉平的前妻及女儿已不在陈玉平家居住,该二人不可能继续分得土地。而当时原告岳秀荣与被告陈玉平已经结婚,因此,村委会所分得的6口人的土地,其中两人应为本案原告岳秀荣和岳方圆。因此,对被告陈玉平所称6口人的土地其中两人为其前妻和女儿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该土地的承包权属于被告陈玉平的父亲,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集体经济组织为发包方,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主体以家庭为单位。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家庭内部来说,是他们的一项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因此,本案涉及的12.3亩土地应为当时分地时的6人共有。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岳秀荣与被告陈玉平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陈玉平的父亲、母亲和妹妹共6口人分得土地12.3亩,原告岳秀荣与被告陈玉平的小家庭分得6.15亩,二原告可以分割4.1亩,现原告岳秀荣与被告陈玉平已离婚,在离婚时未对共同承包地进行分割,离婚后该承包地一直由陈玉平耕种收益,基于耕种方便的原则,原告要求分割姜河2.9亩,西屯道1亩共3.9亩的土地为自己耕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如果陈玉平在二原告应分得的承包地上种植有农作物,为不影响生产经营,可待本季农作物收获后再予以分割、交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岳秀荣、岳方圆承包地3.9亩(姜河2.9亩,西屯道1亩);如果被告现在二原告应分得的承包地上种植有农作物,可待本判决生效后且本季农作物收获后再予以分割、交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增全
代理审判员 张向东
人民陪审员 王艳美

书记员: 赵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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