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兴县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
原告海兴县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学思,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农民。
原告海兴县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非金融企业与公民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恪守诚信,依约全面而适当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未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仅主张从借款之日2013年11月17日至借款到期日2014年2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系原告对其所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从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并不高于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675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2月17日起给付至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非金融企业与公民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恪守诚信,依约全面而适当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未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仅主张从借款之日2013年11月17日至借款到期日2014年2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系原告对其所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从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并不高于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675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2月17日起给付至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青松
审判员:吴恩普
审判员:杜国江
书记员:朱维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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