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海兴县凯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兴县苏基镇许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兴县凯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农场。法定代表人:孙俊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兴县苏基镇许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兴县苏基镇许家村。法定代表人:许立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兴县凯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2849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海兴县苏基镇许家村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村内道路边沟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工程于2015年1月1日开工至2015年4月5日竣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经结算,工程款合计为812849元,被告已支付50万元,剩余工程款312849元至今未予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依法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海兴县苏基镇许家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诉讼请求数额严重失实:1、涉案工程项目内容不是由原告独立完成的,其中,有10万元工程量部分是由大良户村孙世忠施工队完成的,其余工程量是由原告完成的。2、涉案工程款量并非是812849元,该数额只是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初步估算的数额,在工程竣工后,经海兴县委农村工作部委托河北华狮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款项审核为664235.06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向孙世忠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截止今日庭审尚欠仅为64235.06元的工程款,被告同意就该数额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海兴县苏基镇许家村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村内道路边沟建设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承包施工承包范围:本工程的开挖之日起,现场施工人员由乙方提供,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承包范围:路肩基础处理、12%灰土一步厚15cm,路肩面包砖铺砌,地沟开槽、石灰土稳定层平整及实、砂垫层的铺设、宽度50cm、高度50cm、边沟长2114米,U形沟676米。二、建筑面积:现场实际情况,据实结算。三、承包价格:合同总造价共为(823778)元,大写(捌拾贰万叁仟柒佰柒拾捌元)四、工程工期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5日。五、质量要求: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其中有10万元工程量部分是由大良户村孙世忠施工队完成,该工程于2015年4月5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3月28日经结算,工程款合计为812849.99元,被告为该项工程共计支付60万元(包括向案外人孙世忠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具体支付时间为:2015年的4月13日3万、8月3日20万元、10月14日10万元、11月19日7万元、2016年1月14日10万元(向案外人孙世忠支付)、2017年1月9日10万元。2018年7月11日经海兴县委农村工作部委托河北华狮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原告申报该工程的金额为710477.30元。原告为防止被告转移资金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交纳保全费127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预算书、建设工程决算书、质量合格证、海兴县2016年度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补助项目的备案表及验收表各一份、会议纪要、海兴县苏基镇许家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孙世忠收条一份、孙世忠工程款发票一份、孙世忠工程量的明细一份及村委会财务账目下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原告海兴县凯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兴县苏基镇许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县凯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被告海兴县苏基镇许家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许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海兴县苏基镇许家村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823778元,2016年3月28日经结算工程款合计为812849.99元,但2018年7月11日经海兴县委农村工作部委托河北华狮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原告申报该工程的金额为710477.30元,据此应以原告申报价款为该工程的价款,已给付的60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也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及自2018年4月5日竣工之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兴县苏基镇许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兴县凯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477.3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海兴县凯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6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承担2411元、由被告承担1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金昌

书记员:孙小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