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骅市金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法定代表人:付春江,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岭,男,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荣明,男,公司职员。被告:黄骅市金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黄骅市齐家务收费站北。法定代表人:程山林,任经理。被告: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西路冀春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于玉忠,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军,男,公司职员。被告:程山林,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黄骅市。被告:岳明珍,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黄骅市,系被告程山林之妻。

海兴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875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告金泰公司向原告所辖营业部借款6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1日,由被告信达公司、被告程山林及被告岳明珍提供担保。并在营业部办理了相关借款担保手续。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接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以保证金归还部分本金后,拒不履行其余本息的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金泰公司及被告程山林辩称,我是在之前良好的信誉和担保公司的信任下原告贷给我的款,该借款前一年,由于国家抛售粮食的政策我亏损两百多万,在我还清贷款继续贷的时候,我向以付行长为首的所有领导说了该笔贷款必须循环使用,生意不好的时候我可以把贷款还上没有还息的压力,银行领导同意办循环贷款。银行为了多挣利息,把我的贷款办成了不循环,答应给我降利息。在没有办成循环贷款的情况下,银行的钱已经到我的账户上了,之后我又向沧州银行申请了八百万贷款,为了还原告的贷款。在放款期间,我给担保公司董晓军说替我担保,但是担保公司没有同意,贷款也没有办成。贷款是真实的,但原告没有告知个人需要承担责任,签字时也没有看内容。被告信达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说的贷款事实没有意见,刚才被告程山林说他在沧州银行贷款向担保公司申请担保的事情也确实有,但没有说干什么用,只是说在做一笔贷款。我和他说再做属于新增贷款,目前担保公司做不了。程山林贷款还的812500元本金,是从我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里扣划的。被告岳明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虽被告程山林作为近亲属表明代理参加诉讼,但未能提供任何授权文书,依法不予准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原告海兴信用社作为甲方与被告金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海兴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27712015081198号企业借款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园整;……第三条支用方式,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借款金额采用以下第壹种方式支用;(壹)一次性支用,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含借款借据、乙方计算机生成的电子借据等,下同)不一致时,以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次性支用,即在借款合同及贷款转存凭证签订后,乙方一次性将全部借款额度发放至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结算账户或贷款专用账户内,提前还款的,已归还部分不可再次支用;……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执行以下第叁种,(叁)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在合同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双方约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执行利率为月息7.25‰;二、罚息利率,……(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第十二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主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具体条款由担保合同约定;……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二、违约补救措施……(五)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5年12月4日信达公司为金泰公司在海兴信用社申请贷款出具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载明:现有金泰公司向贵社申请贷款柒佰万元,用于购玉米,期限12个月,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柒佰万元,并按《最高额保证合同》海兴联社农信保字2015第27712015466988号规定承担义务,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信用社贷款,由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从我公司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2015年12月22日信达公司作为甲方与海兴信用社作为乙方签订(海兴联社)农信保字【2015】第27712015466988号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金泰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海兴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27712015081198号的企业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保证范围,一、本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以下第贰种,……(贰)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二、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与主合同有关的其他债权,均属于本保证的担保范围;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条保证期间,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2015年12月22日程山林、岳明珍出具担保书载明,金泰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海兴信用社借款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于2016年12月21日到期,合同编号为海兴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27712015081198号;程山林、岳明珍(保证人)自愿以有权处分的全部财产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追索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担保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5年12月22日,海兴信用社将约定款项发放至金泰公司指定帐户。被告金泰公司自借款后累计偿还利息479990.71元。被告信达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从公司保证金帐户偿还海兴信用社该笔借款本金812500元。
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信用社)与被告黄骅市金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程山林、岳明珍、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岭、褚荣明,被告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程山林、被告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明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金泰公司在原告海兴信用社处贷款,由被告信达公司、程山林、岳明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各方应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海兴信用社已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金泰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方被告信达公司、程山林、岳明珍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金泰公司及程山林辩称其与银行要求办理循环贷款,而非一次性贷款,且在签字盖章时没有察看合同内容,因在企业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贷款为一次性支用,其签字印章真实,作为法定代表人、担保人应对其签章行为负责,且原告海兴信用社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骅市金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8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12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479990.71元)。二、被告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程山林、岳明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04元,由被告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黄骅市金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程山林、岳明珍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