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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骅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黄骅市景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兴融街中路。法定代表人:付春江,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瑞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荣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海兴县。被告:黄骅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齐家务乡同东村。法定代表人:郭景龙,公司董事长。被告:黄骅市景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羊二庄。法定代表人:陈亚军,公司董事长。被告:赵金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黄骅市。被告:胡亚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黄骅市。被告:郭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黄骅市。被告:郭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黄骅市。被告:郭雪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黄骅市。上述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学禄,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黄骅市。被告:陈亚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被告: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西路冀春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于玉忠,公司董事长。

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938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黄骅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辖营业部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1月24日,由被告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黄骅市景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胡亚南、被告赵金凤、被告郭文华、被告陈亚军、被告郭文超、被告郭景某及被告郭雪梅提供担保,并在营业部办理了相关借款担保手续。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保证金归还部分本金后,拒不履行其余本息的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支付原告诉讼交纳的费用。黄骅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黄骅市景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胡亚南、赵金凤、郭文华、郭景某、郭雪梅均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被告黄骅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向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借款100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海兴联社)农信借字【2016】第27712016649008号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第二条借款用途借款用于借新还旧,第三条……借款期限为:从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止。……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执行以下第叁种:……(叁)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在合同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双方约定本合同贷款月息6.25‰。二、罚息利率……(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第二十条其他约定事项,一、本笔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甲方在乙方原欠借款,原借款合同号为(海兴联社)农信借展字(2015)第27712015873985(海兴联社)农信借展字(2015)第27712015873961;为简化信贷手续,经借贷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将两笔借款手续合并为一笔。二,本笔借款采用按月结息,分期还本的方式,如借款人未能按月结息或未能按还本计划偿还贷款本金,危害乙方债权安全,则视为黄骅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违约,视为借款合同立即到期,乙方有权立即主张债权,并且向担保人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追偿不分先后顺序。……”原告在与被告黄骅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的同日,并作为乙方分别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甲方)、被告郭雪梅(甲方)、被告黄骅市景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甲方)、被告胡亚南、赵金凤、郭文华、陈亚军、郭文超、郭景某(甲方)签订(海兴联社)农信保字【2016】第27712016926095号保证合同四份,且均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第一条保证范围。一,本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以下第贰种……(贰)本合同的保证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仟万元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条保证期间。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七条其他条款……十二,其他约定事项一,本笔贷款主合同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黄骅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在乙方原欠借款,原借款合同号为(海兴联社)农信借展字(2015)第27712015873985号;(海兴联社)农信借展字(2015)第27712015873961,为简化信贷手续,经借贷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将两笔借款手续合并为一笔。担保人已经知悉并清楚此笔贷款存在的风险,并自愿为此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二、本笔贷款主合同采用按月结息,分期还本的方式,如黄骅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未能按月结息或未能按还本计划偿还贷款本金,危害乙方债权安全,则视为黄骅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违约,视为借款合同立即到期,乙方有权立即主张债权,并且向担保人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追偿不分先后顺序。……”被告借款后于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504.19元,2007年12月28日被告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用其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25万元偿还了截止2017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743850元、本金506150元。剩余借款本金9493850元及利息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骅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黄骅市景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赵金凤、胡亚南、郭文华、郭景某、郭雪梅、陈亚军、郭文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以被告陈亚军、郭文超现具体住址不确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其二人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5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瑞健、褚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骅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黄骅市景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赵金凤、被告胡亚南、被告郭文华、被告郭景某、被告郭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骅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黄骅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黄骅市景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胡亚南、郭雪梅、赵金凤、郭文华、郭景某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被告黄骅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骅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9385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二、被告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黄骅市景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郭雪梅、胡亚南、赵金凤、郭文华、郭景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8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瑞

书记员:韩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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