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河北省海兴县兴融街中路。
法定代表人:付春江,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鹏,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东芝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黄骅市老205国道(羊三木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黄骅市。
被告:黄骅市广福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沧州市黄骅市城北。
法定代表人:王雪鉴,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世嘉伟业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沧州市沧州中捷产业园区黄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海新,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学禄,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联社)与被告黄骅市东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王某某、黄骅市广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商贸公司)、河北世嘉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嘉伟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鹏、李东,被告东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王某某、广福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世嘉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学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兴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芝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广福商贸公司、世嘉伟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东芝公司向原告所辖营业部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9日,由汇海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世嘉伟业公司及被告广福商贸公司提供担保,并在营业部办理了相关借款担保手续。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依法裁判。
东芝公司、王某某共同辩称,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福商贸公司辩称,广福商贸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东芝公司向原告海兴联社借款3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2015第27712015781079,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由被告广福公司、世嘉伟业公司以及案外人汇海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但事实上,该笔借款的用途性质系贷新还旧。2014年3月31日,被告东芝公司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2013第27712013227419,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6日,由汇海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东芝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笔贷款(1079)号于2015年6月30日贷出后,并未实际将贷款交付被告东芝公司,而是全部直接用于偿还了旧贷款(7419)号中未能清偿的部分贷款,属于典型的贷新还旧的情形。另外,在签订保证合同之前,被告东芝公司和汇海担保有限公司明确要求被告广福商贸公司和世嘉伟业公司提供反担保,即汇海担保公司为借款保证人,被告广福公司和世嘉公司为汇海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而非直接为被告东芝公司提供担保,但原告在被告广福公司办理手续时,却采取不当的方式,办理的担保手续。综上所诉,被告东芝公司自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属于双方协议贷新还旧的行为,且被告广福公司非旧贷合同的保证人,对贷新还旧的事实毫不知情。故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被告广福公司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应判决驳回对被告广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世嘉伟业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对世嘉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世嘉伟业公司是针对2015年6月30日信用联社与东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的保证,但是事实上在2013年3月27日联社与东芝公司订立了借款合同,发生借贷关系,世嘉伟业公司对东芝公司借款500万元并不知情,也不知道2015年的300万元是从2013年的500万元延伸过来的,2013年的借贷合同原保证人也不是世嘉伟业公司,因此从2015年6月30日所发生的海兴联社与东芝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贷新还旧,根据相关法律解释,世嘉伟业公司并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2、海兴联社和汇海担保公司当初和我公司讲的是提供的反担保,但是由于原告方的工作人员的欺诈行为,我公司的身份不知何故变成保证人,海兴联社和汇海公司之间完全属于恶意串通;3、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39条规定,贷款人发放异地贷款,应当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机构备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原告海兴联社下属机构城西分社(以下简称城西分社)与被告东芝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海兴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27712015781079号],向被告发放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燃料油,且约定未经借方许可,东芝公司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利率为7.0325‰,如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东芝公司在借款人一栏中加盖公司的行章,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名、按手印及盖有私章。为确保上述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案外人汇海担保有限公司(未起诉)、被告广福商贸公司、世嘉伟业公司在同日分别与城西分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东芝公司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金额大写)叁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借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实现借方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王某某个人向城西分社出具同意保证担保意见书,自愿为借款人黄骅市东芝贸易有限公司贷款叁佰万元整,期限一年提供担保,如借款人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
2015年6月20日,张健与东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东芝公司作为需方购买张健燃料油950吨,货款450.3万元,2015年7月20日前交付,货到付款。2015年6月30日,东芝公司(委托人)与城西分社(受托人)签订了一份借款人支付委托书,内容为黄骅市东芝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与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城西分社(贷款人)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海兴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27712015781079号,合同借款金额叁佰万元整,按照借贷双方合同约定,贷款资金由委托人按以下委托事项支付:一、委托支付金额:叁佰万元整。二、委托支付方式:受托支付。三、委托支付收款人名称张健,收款账号62×××01,收款人开户行沧州融信银行运河支行。四、委托支付时间:2015年6月30日。五、委托人因受托人支付产生的结算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可直接从委托人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内开立的结算账户中扣收。
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城西分社将借款300万元汇入东芝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贷款账户(账号为27×××41),东芝公司开具转账支票,将该款汇入张健在沧州融信银行运河支行的账户内(账户为62×××01)。张健将该款又汇入张福忠账户内(账号为62×××58),张福忠全部转入东芝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贷款账户,该款连同账户内剩余的144.8465万元一块偿还了东芝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在原告处所贷的500万元贷款,其中本金429.277675万元,利息15.568825万元。以上行为均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张健与张福忠同是汇海担保有限公司的职工。
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东芝公司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为借款额度有限期间,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东芝公司每次申请用款金额不得少于100万元,期限不得短于90日,不得长于24个月。依照该合同,东芝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第二次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途为非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6日,由汇海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东芝公司分12批次偿还利息35.501477万元。2015年4月1日,偿还本金0.500501万元,偿还利息3.499499万元;2015年4月3日,偿还本金0.498703万元,偿还利息0.001297万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本金429.277675万元,偿还利息15.568825万元,共计444.8465万元;2015年7月31日,偿还利息0.661875万元;2016年9月7日还清剩余本金69.723121万元,结息9.195230万元。2016年8月24日,原告以东芝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2014年3月31日所借贷款未予清偿的本息,后因东芝公司在2016年9月7日结清本息,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东芝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购销合同、东芝公司贷款说明、东芝公司2016年6月30日贷款账户交易明细、转账支票、储蓄存款凭条、民事起诉状、证明、明细账查询、保证担保意见书、借款人支付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贷新还旧是指金融机构对已经到期或逾期的贷款,采用与借款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的方式,用新发放的贷款清偿陈欠贷款的行为。贷新还旧行为的认定,不仅要求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将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事实,并且二者主观上有贷新还旧的共同意思表示或意思联络,如果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共同意思表示的存在,如借款人在极短时间内归还旧贷款的,应推定借贷双方存在以新还旧的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广福商贸公司、世嘉伟业公司作为共同保证人,以不知贷新还旧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原告海兴联社与被告东芝公司存在协议以新还旧的事实,况且并无证据支持东芝公司在空白贷款手续上签字的说法。但从300万元贷款资金的流向上看,东芝公司将原告海兴联社汇入其贷款账户上的300万元支付给张健,张健将该款转入同事张福忠账户内,再由张福忠汇入与自己并无任何业务关系的东芝公司的账户上,最终偿还了东芝公司在城西分社于2014年3月31日所贷500万元的部分本息。在此过程中,原告海兴联社既未按照与东芝公司所签借款人支付委托书中所约定的事项,将贷款直接汇入张健的账户,又不履行贷后监管职责,该笔贷款由贷出到收回过程中的数次交易,均在不满一个工作日的时间段内完成,符合在极短的时间内完成信贷资金回笼的条件,应认定该事实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原告海兴联社与被告东芝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存在贷新还旧的行为,但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行性的效力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广福商贸公司、世嘉伟业公司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因二被告在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时,不知道是贷新还旧,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故保证合同应为无效,二被告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海兴联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广福商贸公司、世嘉伟业公司具有知道或应当知道贷新还旧的事实,故原告所作的新贷偿还旧贷不成立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由于东芝公司、王某某均承认原告海兴联社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骅市东芝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约定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骅市东芝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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